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生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53、45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勇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 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 賣、轉讓,竟: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柯威丞,並向柯威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對價。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裕甯,並提供其前向不知情之友人賴奕湘借得 之賴奕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曾裕甯存入購毒款 項,曾裕甯因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存入5,000元 至上開帳戶,又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欲存入1,000 元至上開帳戶,然因故未成功,尚賒欠王勇生1,000元。㈡被 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凌晨 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侯蕙卿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2年7月2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5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然 被告上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與移送併辦部
分自不生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 判,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