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耕緯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249號、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與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並約定交易大麻事宜,再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給付毒品價金時間前、後數日內之某時 ,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賣出且交付大麻(重量詳如附 表所示)給各交易對象,並以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 下稱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A帳戶)收受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價金。嗣經警徵得甲○○同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16時許,在其當時位在雲林縣○○市○○路00 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 罪(111年度偵字第11249號卷【下稱偵卷】第16-18、103頁 ,本院卷第81、107、112頁),核與證人賴柏安(嘉市警刑 大偵字第1111808781號卷【下稱警卷】第76、77頁,偵卷第
56、57頁)、張宇豪(偵卷第69-71、89頁)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3、 183、212、213、218頁)、張宇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之存戶個人資料(偵卷第118頁)、賴柏 安另案扣押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節本(警卷第92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2 8頁)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是從中賺取差 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毒品的價差是 1公克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1頁),由 此堪認被告從事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 利之意圖,並已因販賣行為而獲有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 本案毒品來源為謝明德。然檢、警據被告上開所述予以偵辦 ,然因事證不足,偵查機關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嘉檢松列111偵1124 9字第1129016762號函(本院卷第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6月8日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81691號函(本院 卷第91頁)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自無從援以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 諱,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前無販賣 毒品前科。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微少、次數不多,單純 係其與朋友間互通有無,被告並非專門從事販毒之大盤或中
盤。又被告本身經營滑板店,並在雲彩少年學園兼任滑板老 師,有正常工作作為經濟來源,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之重罪,究本罪之立法目的,為懲罰大量販賣毒品之毒 梟,以避免社會秩序紊亂、維護國民健康,惟被告與前開法 條實際欲處罰之對象相去甚遠,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縱經一 次減刑最輕本刑仍為5年,有科刑過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 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15號、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此項酌 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雲彩全人關懷協會聘書( 本院卷第41、121頁)、被告經營滑板店之相關照片及業務 資料(本院卷第43-72頁)、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123、124頁)等件,以證明被告具有正當職業、經濟收 入,且被告父母健康狀況不佳,其家庭全賴被告照料等情。 ⒊然而,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足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故販賣毒品向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罪,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身亦有 施用大麻之習,對上情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者一 經查獲並獲判有罪,定將面臨長期監禁,惟其本案仍是有意 藉由販賣大麻之犯罪行為來獲取利潤,且本案共有6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4次交易大麻之金額均達萬元以上 ,尚難認被告僅是零星販賣。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罔顧法 律禁制,選擇以身試法,顯屬咎由自取,縱其具正當工作且 為家中經濟支柱,亦與其本案犯行毫無關聯,尚難據此認其 本案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況被告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 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者,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 已有嚴重偏差。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交 易對象多為日常生活中相識之人,其販賣毒品之規模、對社 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無法與販賣毒品之大盤商比擬。兼衡本 案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 量被告本案販賣大麻之次數共計6次,犯罪期間為109年4月 至110年1月間,販賣對象有2人,全部所得為56900元,兼衡 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指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 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將沒收之理由分論如下。 ㈡經查,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並交易 毒品,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82頁),堪認附表 一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是該等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已由被告取得,有上開A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上開價金均為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購毒者給付毒品價金之時間 給付方式 交易(轉帳)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柏安 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 大麻10公克 109年4月14日 20時52許 賴柏安以其名下中信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至A帳戶 10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賴柏安 同上 大麻3公克 109年5月23日 19時40分許 同上 36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賴柏安 同上 大麻1公克 109年12月27日1時26分許 同上 13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張宇豪 停在斗六火車站附近之甲○○車內 大麻10公克 109年10月24日14時2許 張宇豪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至A帳戶 14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張宇豪 同上 大麻10公克 109年11月3日 20時許 同上 14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張宇豪 同上 大麻10公克 110年1月2日 18時11分許 同上 14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