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07號
CYDM,112,聲,507,202307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峰乾



具 保 人 趙玟聖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玟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玟聖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峰乾(下均 稱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刑保字第83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趙玟聖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出具現金 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年 刑保字第83號)各1紙附卷可稽。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 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 到案執行亦未果,而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有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拘票2紙、拘提報告書2紙、 嘉義地檢署沒保通知1紙、執行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1紙,及 被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全戶戶 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