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宸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嘉
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112年度
嘉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宸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模型衝鋒槍1支、長匣1個、短匣3個、BB彈1瓶、12公斤瓦斯罐1瓶,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林宸緯 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2時4分前之某時起,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且類似真槍之玩具模型衝鋒槍等物搭乘火車, 因其背包顯露出槍管,經旅客發現通報該車次列車長,經列 車長通知警察到場處理,於112年5月4日下午2時4分許,在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511次莒光號停靠嘉義車站第一月臺 為警查獲,因認抗告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2 項,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沒入扣案之玩具模型衝鋒槍1支、長匣1個、短匣1個、B B彈1瓶、12公斤瓦斯罐1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初犯且事後全力配合警方調查,並 在筆錄敘明自己之悔意,另原裁定沒入短匣之數量有誤,爰 請求撤銷改判,從輕裁罰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 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5月4日下午2時4分許,為警在臺灣鐵路管 理局511次莒光號停靠嘉義車站第一月臺查獲時,發現抗 告人身上背包露出槍管,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玩具模型衝 鋒槍1支、長匣1個、短匣3個、BB彈1瓶、12公斤瓦斯罐1 瓶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談話紀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 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影像光碟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無訛。而扣案之玩具模型槍係以填充氣體為動力模 式,並可發射彈丸,經檢測其射擊結果雖未貫穿測試鋁板 而無殺傷力,此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按,但觀諸前開槍枝外觀 照片,確與真槍相仿,足認扣案槍枝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且試射時之鋼珠雖未貫穿鋁板,但有明顯凹陷痕跡,可 見對人體確可造成相當程度傷勢,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 ,是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二)至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同時涉有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然 按該條文明定行為人所持有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須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要件,倘不具殺傷力,即無 從以該條規定相繩。扣案之玩具槍經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 板(即鋁板),已如前述,而監測板之測試結果可快速篩 除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佐,故該槍枝自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殺傷力之器械定義不符。(三)原審裁定於適用法條上容有未洽,於沒入彈匣之數量上亦 有違誤(詳下述),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 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方式、地點、手段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又本件抗告人為警查 獲之物品為玩具模型衝鋒槍1支、長匣1個、短匣3個、BB 彈1瓶、12公斤瓦斯罐1瓶,此有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 意書在卷可查,但原裁定沒入數量卻為玩具模型衝鋒槍1 支、長匣1個、「短匣1個」、BB彈1瓶、12公斤瓦斯罐1瓶 ,顯然有誤,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並就應沒入之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