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雨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至六 第1行「翁雨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更正補充為「 翁雨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犯罪 事實欄四第4行「騎乘A機車搬運上開5片水溝鐵蓋」,更正 為「騎乘A機車搬運上開8片水溝鐵蓋(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犯罪事實欄三第5行「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更正為 「同日上午7時18分許」,犯罪事實欄五第5行「6時45分分 許」,更正為「6時45分許」,犯罪事實欄六第6行「鄭瑋皓 」,更正為「鄭瑋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雨生在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六、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至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翁雨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翁雨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翁雨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翁雨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翁雨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翁雨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翁雨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6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知情的翁裕欣所有,以下 均簡稱為A機車),到嘉義縣○○鄉○○○號道路東側與義竹國小南 面圍牆邊,竊取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所有的不詳數量的水溝鐵蓋 。得手後,騎乘A機車搬運上開不詳數量的水溝鐵蓋,裝載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同日 上午7時46分許,載運到位在臺南市下營區的松根企業社,販 賣給不知情的許寅政,所得新臺幣(下同)3,265元,全數花 用殆盡。
翁雨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31日,騎乘A機車, 到嘉義縣義竹鄉義竹一號道路東側與義竹國小南面圍牆邊,竊 取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所有的不詳數量的水溝鐵蓋。得手後,騎 乘A機車搬運上開不詳數量的水溝鐵蓋,裝載到B車,同日下午 6時1分許,載運到松根企業社,販賣給許寅政,所得5,725元 ,全數花用殆盡。
翁雨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4日,騎乘A機車, 到嘉義縣義竹鄉義竹一號道路東側與義竹國小南面圍牆邊,竊 取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所有的不詳數量的水溝鐵蓋。得手後,騎 乘A機車搬運上開不詳數量的水溝鐵蓋,裝載到B車,同日晚間 7時18分許,載運到松根企業社,販賣給許寅政,所得3,180元 ,全數花用殆盡。(以上3次共竊取23片水溝鐵蓋)翁雨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7日上午5時許,騎 乘A機車,到嘉義縣義竹鄉義竹一號道路東側與義竹國小南面 圍牆邊,竊取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所有的8片水溝鐵蓋。得手後 ,騎乘A機車搬運上開5片水溝鐵蓋。
翁雨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8日上午5時許,騎 乘A機車,到嘉義縣義竹鄉義竹一號道路東側與義竹國小南面 圍牆邊,竊取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所有的8片水溝鐵蓋。得手後 ,騎乘A機車搬運上開8片水溝鐵蓋。再將上開16片水溝鐵蓋, 裝載到B車,同日上午6時45分分許,載運到松根企業社,販賣 給許寅政,所得5,295元,全數花用殆盡。
翁雨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9日,騎乘A機車, 到嘉義縣義竹鄉義竹一號道路東側與義竹國小南面圍牆邊,竊 取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所有的5片水溝鐵蓋。得手後,騎乘A機車 搬運上開5片水溝鐵蓋,裝載到B車,同日上午7時5分許,載運 到松根企業社,販賣給許寅政,所得6,915元,全數花用殆盡 。嗣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承辦人鄭瑋皓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押21片水溝鐵蓋(已歸還)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翁雨生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許寅政、鄭瑋皜等2 人具結並證述及證人翁裕欣於警詢中的供述等情節相符,並有 警察的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的職務報 告、警察所製作的路線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翁雨生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列6件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等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 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 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竊得之44片水溝鐵蓋,均因變賣給許政寅 ,而變為5次的價金,屬犯罪所得,並不因為其中21片水溝鐵 蓋經被害人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取回而消失,是以,為防止被告 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 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