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哲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拖帶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 所示之地點,以拖帶綁住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再以駕車拖斷方式竊得上開抽水馬達後,以上開車輛載 運離開現場。嗣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8時45分 許,前往黃國哲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遭竊之抽水馬達5個(均已發還各所有人)、拖帶1 條,始悉上情。案經吳玲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玲蘭、被害人呂淑梅、黃國蘭、陳水源於 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16號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物品 照片、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竊盜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竊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之 竊盜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應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編號1及3所示之被害人雖同一,惟該2次之犯罪時間、地點 均有差距,應論以2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書認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及2、3及4所示竊盜犯行,時間均相同而各僅 論以1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9年度訴 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及以109年度港 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以109年度聲字 第1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等,衡酌被告前已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再犯本件5罪,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5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為犯本件5次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同 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竊得之物已返還給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5份存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回收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遭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1,000元至15,000元不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5罪間,類型犯罪、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 次犯行時間或同日或間隔數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 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拖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 盜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抽水馬達5個,均屬犯罪所得,因業經 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 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被竊物品 ⒈ 112年5月31日凌晨某時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農地 吳玲蘭 抽水馬達1個 ⒉ 112年5月31日凌晨某時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農地 呂淑梅 抽水馬達1個 ⒊ 於112年6月3日凌晨某時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農地 吳玲蘭 抽水馬達1個 ⒋ 於112年6月3日凌晨某時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農地 黃國蘭 抽水馬達1個 ⒌ 於112年6月5日凌晨某時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農地 陳水源 抽水馬達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