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236號
CYDM,112,朴交簡,23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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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振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振銘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 市統一超商大槺榔門市店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9分實 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振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 車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於飲用酒類後,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數值不低之犯罪情節、並未肇 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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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