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鋐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昱鋐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至21時許,在其 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之15住處(下稱A住處)飲用高 粱酒1杯,再於同日23時許,在其母親位於嘉義縣○○鄉○○村0 00號住處(下稱B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自B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日0時2分許,李昱鋐騎乘上 開機車返回A住處前,警方獲報到場,並對李昱鋐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昱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紙、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仍 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 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 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