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文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1時至2時間,在嘉義市義教 街某處其工作場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 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 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傍晚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行經嘉 義縣鹿草鄉167縣道南向10.6公里處,為在場執行擴大取締 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後,因發現李國文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晚上8時4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國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2年6月10日嘉縣警交 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6月11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15366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 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 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知悉 酒後駕車是犯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其為本案犯行,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僅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而危險駕 駛途中幸未釀成車禍或波及其他用路人,其遭查獲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等),另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未曾 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