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6號
CYDM,112,易,27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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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原王言皓均同在法務部○○○○○○○○○○○○○○)服刑。李宗 原、王言皓,與綽號「緊張」之吳政璋曾一同在嘉義監獄禮 舍4房服刑,李宗原王言皓舍房內對吳政璋有故意討好 行為,導致李宗原服刑上有所不便而心生不滿,其後,李宗 原因故改至禮舍34房服刑,其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某日1 7時許,在同時有趙敏成等6位舍友一同在禮舍34房服刑之舍 房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稱王言皓是「緊張」養的狗等語 ,而以此嘲諷王言皓平時幫助吳政璋,是為求吳政璋施予物 質上之好處,藉此貶損王言皓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王言皓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李宗原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0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 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王言皓、第三人吳政璋同在嘉義監獄 禮舍4房服刑,認告訴人有對第三人故意討好以換取生活上 資助,並且造成被告服刑上之種種不便利,後因故換至禮舍 34房與證人趙敏成劉顯貴張國智洪宗炫、楊宗勳、洪 志民在同一舍房服刑,而曾碎碎唸過上開告訴人與第三人之



情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僅係 曾經碎碎唸過此事,然沒有說過告訴人是第三人養的狗,對 於別人轉述而加油添醋之情形均不知情等語。經查:(一)被告確與告訴人、第三人曾一同在禮舍4房服刑,後被告 因故改至禮舍34房服刑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 他字卷第1至2頁、第22頁背面),並且被告就告訴人在禮 舍4房經常幫助第三人生活起居一事有所怨言一節,亦經 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112年1月至2月間在禮舍34房內稱證人王言皓係 「緊張」養的狗等節,經證人王言皓在監所製作訪談紀錄 及在偵查中均指稱:被告在禮舍34房向舍房內所有同學( 即舍友)稱其係「緊張」養的狗,係禮舍34房內之受刑人 轉述讓其知悉,其認被告侮辱其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 、他字卷第1至2頁、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趙敏成在監 所訪談紀錄中、偵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係於112年1月至 2月間某日在禮舍34房舍房內說證人王言皓吃飯、刷牙、 洗臉,什麼事情都幫第三人整理好好的,並且說證人王言 皓是第三人養的狗,當時語氣有點取笑的意思,其認為此 話係在侮辱證人王言皓等語(本院卷第67至70頁;偵卷第 50至52頁),並在本院時亦證稱:其記得係112年1月、2 月間某日收封點名的時間,被告確實有說證人王言皓係第 三人養的狗,但詳細日期無法確定了等語(本院卷第167 至170頁)。證人劉顯貴在監所訪談紀錄中、偵訊時證稱 :其應該是於112年1月或2月間有聽過被告笑證人王言皓 經濟條件差,並且說證人王言皓係第三人養的狗,其記得 係收工點完名之時間,當時包含被告在內,共有7個人在 禮舍34房內,而被告說這些話時感覺是在侮辱並瞧不起證 人王言皓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71至74頁;偵卷第55至58 頁)。復在本院結稱:被告係約在收封點名的時候說證人 王言皓係第三人養的狗,但日期其不記得了,印象是被告 剛進禮舍34房後沒多久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證人洪宗炫在監所訪談紀錄中陳稱:其係於被告從禮 舍4房調到禮舍34房後,在禮舍34房有聽到被告說證人王 言皓係第三人養的狗,還聽到被告說因為證人王言皓經濟 不好又沒錢,吃的、喝的都是第三人給予,所以證人王言 皓都會幫第三人打理好好的,當時時間是收封點名,證人 趙敏成會聽到,因為點名時證人趙敏成坐在被告旁邊,被 告說這些話有取笑證人王言皓之意味等語(本院卷第81至 82頁)。另在本院證稱確有在112年初聽到被告說某人是 狗等話,時間約係17時至18時許,當時在點名,所有人都



會到齊,其在監所訪談紀錄中所述均為真,但現在隔一段 時間細節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證人 洪志民在監所訪談紀錄中稱:其有在禮舍34房聽到被告說 證人王言皓吃的喝的都靠第三人,並說證人王言皓係第三 人養的狗,應該是112年2月間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 。而在本院作證時亦稱:其不記得是哪一天聽到被告說證 人王言皓係第三人養的狗,但時間大約是17時許收封回舍 房之時間,日期其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相 符。上開證人4人在本院均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 (本院卷第169頁、第172頁、第176頁、第197頁),則倘 非被告在禮舍34房多數人得以共聞之空間陳述上開言語, 何以恰有4人為相同之證述,並且均明確證述係約於收封 點名即17時許之時間,皆稱被告係以「狗」為陳述,而非 其他形容詞。況且上開證人均有非短之刑期執行中,此有 前開訪談紀錄上之刑期記載可參,殊難想像其等人會為誣 陷被告涉犯本案之公然侮辱案件(刑度為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而自陷刑度應高於公然侮辱罪之偽證罪(7年 以下有期徒刑)風險,自可憑採,是證人王言皓之指述應 可採信。
(三)再者,上開證人多均有提及被告稱證人王言皓經濟條件較 為不好,且對第三人之生活起居有所協助,此亦經證人即 禮舍34房之張國智在監所訪談紀錄中稱有聽過被告說證人 王言皓沒有錢,都是第三人在資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 至76頁)。被告在本院則自承:證人王言皓在禮舍4房內 對第三人是任勞任怨,故意討好,以換取生活上之資助, 致影響其在服刑上有諸多不便,其也確實有在禮舍34房碎 碎念上開事情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201頁)。顯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王言皓幫助第三人生活起居之事, 讓其服刑上種種不便利確有所不滿,則被告基於對證人王 言皓之負面情緒,脫口稱證人王言皓係第三人養的狗,此 使一般人聽聞會認係指證人王言皓對第三人任勞任怨,聽 第三人的話做事之意思,即明顯合於被告之不滿情節內容 相同。而基於負面情緒以「狗」形容人,在一般人之認知 上,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評價 ,是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證人趙敏成劉顯貴洪志民與 被告在舍房內有糾紛,另出具受刑人吳煌輝之信件稱受刑 人吳煌輝亦在信內說明其與證人趙敏成劉顯貴舍房生 活起居內有所嫌隙,則應不能以該等人所述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等語。惟查:




  1.被告在本院稱證人趙敏成曾經惡言惡語問其是否有投訴主 管,到時如果主管找證人趙敏成麻煩,證人趙敏成就跟其 沒完沒了,而證人劉顯貴則曾經向其咆哮是否當老大了, 為何不用洗碗工作,證人洪志民則曾經因為叫其,其沒有 聽到就用水潑其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然縱被告上述 情節為真,仍尚難認其3人有需要為上開之情節,自陷偽 證罪而拉長服刑期間之風險,而除上開證人外,尚有證人 洪宗炫亦為相同之陳述,自經相互補強後足認被告有為本 案犯行。
  2.雖證人王言皓趙敏成劉顯貴張國智洪宗炫、洪志 民就被告所述對於證人王言皓之怨言、侮辱言語究是何日 均無法確定,然受刑人在監所之生活起居,均係遵守監所 內規範行動,則對被告在某日忽然口出1句侮辱證人王言 皓之言語究為何日無法記憶實非不可想像,惟其等人大多 稱係在112年1月、2月間之時間,並均一致證稱係於收封 點名即約17時許,是雖本案無從認定確定之日期,亦無礙 本案之認定。
  3.至證人張國智未明確表示聽聞被告說證人王言皓係第三人 養的狗,證人楊宗勳則稱都沒有聽到等語。然證人張國智 有聽到被告談論證人王言皓總是靠第三人資助一節,承如 上述,而證人楊宗勳在本院自陳因為係從他縣市移監來嘉 義,與其他人不熟,在舍房內都在看書等語(本院卷第19 5頁),核與證人洪志民在監所訪談紀錄所述證人楊宗勳 進舍房後都在看書或看電視,應該沒有聽到等節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80頁)。而每一個受刑人在監所內服刑所持之 態度均不相同,有的受刑人僅希望盡快服刑結束,不欲干 涉他人糾紛,而選擇不與他人有所交集或不結仇恨均係合 乎常理,是自難單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是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在監所內,因認告訴人之行為致其服刑中多有 所不便而不滿,即在舍房內口出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言語, 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情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犯後 態度;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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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