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敏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2號),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他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敏華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唐敏華之戶籍地在嘉義縣○○鄉○○村○○○0 號,其居所地在嘉義市○區○○○村00號乙節,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為本院管轄範圍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 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確定。詎 其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7年1月8日、107年1月10日、107年1 月11日、107年7月20日、106年8月3日、107年11月16日,因 故意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4月25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 於法洵屬有據,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