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皇鎮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皇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竟基於 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7月11日 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 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 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 車牌,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 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葉皇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皇鎮因違反關於車輛定期檢查之規定,致其原先申請使用 ,懸掛於其所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日產廠牌黑色自 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因此遭監理機關註銷 。葉皇鎮為能繼續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價 格,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之賣家為其偽造車 牌2面,「李○○」應允後,葉皇鎮即與「李○○」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李○○」以不詳方式,依葉皇鎮
指定之號碼,偽造完成上載0000-00之車牌2面,並以快遞寄 送至葉皇鎮住處完成交付。葉皇鎮於5月9日收到「李○○」寄 來之偽造車牌2面後,即將之懸掛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葉皇鎮駕駛懸掛上開偽造 車牌之車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仁義路與親水路口時, 因違規駕駛行為而為警攔停,經警查閱車牌資料,始悉上情 ,並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皇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李○○」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至1 12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 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證 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就本案所犯,與「李○○」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以共同正犯論處。末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面,是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