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745號
CYDM,112,嘉簡,745,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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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 禁藥,不得轉讓。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 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擇以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 以上,且其無償轉讓之對象已為成年人,應認無各該加重事 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件中,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 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加重事由:
其前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嘉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編號① 至②等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 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他人,造成 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應予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念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 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 ,且本案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轉讓毒品數量甚微等情節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 以上「封鎖作用」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楊智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             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前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78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48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之0居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何謙施用。 嗣於當晚23時5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2632公克)、吸食器1個 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智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何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法理,適用重法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 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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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