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294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易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紹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葉紹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昌發生 口角,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 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故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被告自稱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40號
被 告 葉紹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忠是址設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文○診所」醫師, 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為開立黃○昌母親之死 亡證明書而與黃○昌發生口角爭執,其一時氣憤,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揭診所內持長柄草刀1把朝黃○昌方 向追出並作勢揮砍,當時正在診所門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黃 ○昌見狀,因此心生畏懼,其後黃○昌趁文○診所助理同時亦 為葉紹忠之妻蔡○慧在診所門口攔阻葉紹忠持刀追出之機, 趕緊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紹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紹忠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文○診所內為開立告訴人黃○昌母親之死亡證明書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2 告訴人黃○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蔡○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為開立死亡證明書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此持長柄草刀朝告訴人作勢丟擲。 4 證人林○章於本署之證述 被告葉紹忠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在文○診所內持長柄草刀朝告訴人作勢揮砍。 二、核被告葉紹忠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