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8
、5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幃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9、4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因李鴻翊之郵局帳戶有問題,其未提領被害人曾千嘉 匯款之4千元等語,另李鴻翊之郵局帳戶確於112年3月9日 被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害人曾千嘉匯款之4千元尚未遭提 領等情,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本院嘉簡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陳述確屬可信。然上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既 在被告持有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 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被告 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具管領能力,自應認係 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果菜載 運工作;未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其父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2)其為圖己利,以起訴書所示方式, 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中被害人曾千嘉 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未扣案被告詐得之現金4千元(被害人為黃雅芳)為其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所詐得被害人曾千嘉匯款之4千元,業已賠償該被害 人,當認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許東幃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註冊帳號暱稱「許涵涵」後 ,加入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 轉讓 出售 交 流區」、「票 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並於該社 團內搜尋有關販售票券文章,並查看該文章下方留言欄是否 有人留言要購買票券等情後,即透過臉書MESSENGER私訊在 社團內留言者行騙,適有㈠曾千嘉於該社團內徵求煙波飯店 票券,許東幃見該貼文後,使用臉書暱稱「許涵涵」與曾千 嘉聯繫並誆稱有票券可出售,致曾千嘉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8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許東幃指定之不 知情之友人李鴻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及提款卡係因李鴻翊入監時 未取走而留在許東幃車上),而許東幃收受款項後,因提供 假票券給曾千嘉且拒不退款,曾千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黃雅芳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而委請其姪女(下稱甲女 )於112年4月3日前某時在「票 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 票」社團發文欲購買門票,許東幃發現後即以臉書暱稱「許 涵涵」私訊甲女訛稱有票券可販售,致甲女信以為真而轉告 黃雅芳,黃雅芳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日14時30分許, 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 4000元到許東幃指定之不知情之友人廖祥佑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東幃後 因無法交付正確票券序號且拒不退款,黃雅芳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
二、案經曾千嘉及黃雅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東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千嘉及黃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分別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其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2人之匯款明細照片與警方所調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4000元到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曾千嘉遭詐騙後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黃雅芳遭詐騙後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告訴之事實。 6 證人李鴻翊之證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其放在被告車上,其自109年9月間入監服刑即未取回該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廖祥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廖祥佑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中證述於112年4月3日14時30分許,確實有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4000元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