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719號
CYDM,112,嘉簡,71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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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瑞敏為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 雄○○○」餐飲店員工,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21分許,在 上開餐飲店內工作時,明知端送熱湯給客人應避免將湯汁灑 出碗外,以免燙傷客人。而依當時情形,林瑞敏端湯行進間 與周遭客人之間距並非擁擠,甲○○女兒乙○○(106年4月生) 自其前方向其方向走來時,又非突然,林瑞敏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於乙○○自其前方向其走來之過程中,疏未注意稍 作暫停、保持與乙○○之距離,致所端送之熱湯灑出到乙○○右 肩,造成乙○○受有右肩二度燒燙傷(燒燙傷表面積BSA為1% )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林慈濟醫院醫 療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影本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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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