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718號
CYDM,112,嘉簡,71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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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龔哲正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弄0號凃坤怜住處前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凃坤怜放置在住處門口外之白色戶外保冰桶(其上栓有一條 鐵鍊)、綠色普力桶各1個得逞,隨後先將鐵鍊放置在機車 上,再將白色戶外保冰桶、綠色普力桶藏放在該街76巷及76 巷7弄水溝邊,待察看四周確認無人發現後,欲將上開物品 搬離時,因見白色戶外保冰桶本體體積過大,暫時無法載離 現場,遂先暫時留置在其藏匿處,僅將白色戶外保冰桶之蓋 子、綠色普力桶放置在機車上,並載離現場。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龔哲正之供述(警卷1至5頁、偵卷23至2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凃坤怜之證述(警卷9至11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14至18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張(警卷20至25頁)。 ㈤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26至27頁)。三、被告雖辯稱:我以為那些物品是沒有人要的,是別人說屋主 不要才放在屋外,我才把東西載走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照 片,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結構完整,且外觀均無明顯缺損、 髒污之情形,且所放置之地方係緊臨被害人住處門口之鐵捲 門(警卷25頁),故以上揭物品之外觀、放置地點等觀之, 客觀上並不存在足以令人認是他人欲丟棄之物之特徵,被告 所辯,實難採信。此外,從監視器翻拍照片來看,被告在拿 取被害人之財物前、後,該處並無第三人在場(警卷20至24 頁),自亦無被告所辯有他人表示上揭物品是屋主不要的情



形甚明。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案檢察 官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及說明是否要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毋庸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⑵從事資源回收,生 活勉能維持;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⑷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 罪所生損害;⑸犯後已將所竊得之白色戶外保冰桶之蓋子、 綠色普力桶各1個、鐵鍊1條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為證(警卷27頁),至於白色戶外保冰桶本體,則經 被害人調閱監視器後予以尋回(見警卷11頁之被害人警詢筆 錄);⑹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28 頁之刑事竊盜和解書1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 當。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所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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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