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715號
CYDM,112,嘉簡,715,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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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祿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2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祿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祿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到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的裕民紫竹寺,徒手竊 取翁茂洝管理的許願盆內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 騎乘同一輛輕型機車離開現場。翁茂洝發覺現金減少,調取 錄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祿正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翁茂洝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9張、警察之採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之 電子檔(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商職畢業,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8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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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