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712號
CYDM,112,嘉簡,712,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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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239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偽造之「張金義」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坤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坤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金義之同 意及授權,在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上偽造告訴人「張金 義」署押、印文,並向榮總嘉義分院申請「張金義」之巴氏 量表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自己姓名權及榮總嘉義 分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病歷資料申 請單暨委託書」上偽造「張金義」之署押1枚、印文1枚(見



他字卷第45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張坤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木張金義為父子關係,緣張坤木為向法院聲請對張金 義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2日,擅自持張金義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 前往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榮總嘉義分院),在未經張金義同意下,在病歷資料申 請單暨委託書上偽造「張金義」署押1枚、印文1枚,以此偽 造屬私文書性質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病歷資料 申請單暨委託書,並向榮總嘉義分院申請張金義之巴氏量表 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張金義對自己姓名權及榮總嘉義分院 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坤木以前揭巴氏量表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張金義為監護宣告之裁定,並選定張



坤木為監護人,張金義始悉張坤木在未經其同意情形下,向 榮總嘉義分院申請其之巴氏量表乙情,遂報警處理。二、案經張金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坤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1月22日,持告訴人張金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向榮總嘉義分院申請告訴人巴氏量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巴氏量表是張坤宗(即張金義三子)帶伊父親張金義去鑑定,伊只是申請影本,該影本原本是張金義要伊去申請用於申請外勞云云。 2 告訴人張金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向榮總嘉義分院聲請失能診斷證明(含上揭巴氏量表),並委由被告持該巴氏量表申請外籍看護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三子)張坤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自行保管印章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1紙 證明被告於左揭申請單暨委託書偽造告訴人署押1枚、印文1枚之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11月4日家事聲請狀(聲請監護宣告)、110年11月24日被告所遞民事聲請狀各1份 證明被告將其向榮總嘉義分院申請所得告訴人巴氏量表,用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為監護宣告之裁定,並選定被告為監護人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欲申請外籍看護工乙事,係由張坤宗協助處理,而非委由被告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坤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 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上偽造「張金義」之署押1枚 、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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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