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乙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
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乙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各給付譚國華新臺幣肆萬元、參萬元、參萬元之損害賠償。扣案之模型鎮暴槍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乙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譚國華產生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竟以持模型槍指畫他人之方式恐嚇對方,使告訴人 內心感受驚懼,其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 度、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 其自陳:1.從事電商業,2.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3.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衡以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願意坦承犯行,復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諒被告經 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關於被 告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 予告訴人。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 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用以恫嚇告訴人之模型鎮暴槍壹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謝乙丞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機車道前與譚 國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而 有所不滿,謝乙丞即尾隨譚國華所騎乘之機車,於行經嘉義 縣○○鄉○○村○○○0○0號前道路,將汽車駛至譚國華所騎乘之機 車前面,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外型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 後,由駕駛座窗戶伸出朝譚國華指點比劃,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舉動恫嚇譚國華,致使譚國華因此心生畏懼,並報警偵 辦,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謝乙丞所有供作案所用之鎮暴槍 1支、鎮暴槍子彈1 袋、彈匣3個、鋼瓶8 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乙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譚國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4張、扣案之鎮暴槍1支、鎮暴槍子彈1 袋、彈匣3個、鋼 瓶8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