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9時多許,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侯鴻枝所承租無人居住之 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外空地,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以侯鴻枝所有之小鋤頭1支,撬開損壞空地鐵門上 侯鴻枝所有之上鎖黑色鎖頭1個後停車,於同日11時許,侯 鴻枝發現後,再以其所有之金色鎖頭1個將鐵門上鎖,於同 日16時許,林秉諺為開車離去,接續持上開小鋤頭,撬開損 壞鐵門上之金色鎖頭1個,足以生損害於侯鴻枝。嗣於同日1 6時許,侯鴻枝發現上情訴警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侯鴻枝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 綦詳,並經被告林秉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承有毀損鎖頭 2個,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 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毀損鎖頭2個之犯行。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持小鋤頭敲打告訴人承租之嘉義縣○○鄉○○ 村○○0000號房屋鋁製鐵門,致凹陷刮損部分,因告訴人於本 院調查時已指述其並未親眼目睹,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併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同日同地點先後損壞鎖頭,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鎖頭2個之價 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夜市擺攤,離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