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700號
CYDM,112,嘉簡,700,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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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輝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林明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口 出之恐嚇言語,應為高度之妨害公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以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員警,均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均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侮辱員 警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 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環保糾紛,未能理性處 理,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不雅之言語辱罵、威嚇, 所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所言乃是口頭禪云云,嗣後已 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員警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辱罵、威嚇之言論內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3號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明輝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50分許,在其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附近產業道路,見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清 潔隊長林則宏在場拍攝廢棄物棄置場域,突然上前拉扯林則 宏,林明輝之子林恭琪見狀將雙方拉開,林則宏即趁隙離開 ,並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下稱鹿滿派出 所)報案,林明輝復於同日17時26分許,前往鹿滿派出所欲 與林則宏理論,因林明輝之情緒不穩且造成林則宏畏於製作 警詢筆錄,員警徐宏典遂要求林明輝離開,並表示若妨害公 務就要逮捕,林明輝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徐宏典,係依法執 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口出「你幹媽 勒機掰勒」一詞辱罵徐宏典,現場數名員警乃上前以現行犯 逮捕林明輝,並令林明輝坐到椅子上,而後林明輝突然起身 ,面對戒護中之徐宏典,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台語 口出「我要給你囝兒細小死」、「你要是這樣,我要給你囝 兒細小都死,你相信我一句話」、「你錄音錄影沒關係,我 絕對給你母子死、我絕對給你母子死」等語,以此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脅迫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著員警口出「你幹媽勒機掰勒」等語,為警當場逮捕後,再對員警口出「我要給你囝兒細小死」、「你要是這樣,我要給你囝兒細小都死,你相信我一句話」、「你錄音錄影沒關係,我絕對給你母子死、我絕對給你母子死」之事實。 2 證人林則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拉扯,其前往鹿滿派出所報案時,被告突然衝進來,質問為何要告他,員警將被告請出派出所門口時,被告又要衝進來,並對員警罵髒話而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3 員警徐宏典出具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份、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口出「我要給你囝 兒細小死」、「你要是這樣,我要給你囝兒細小都死,你相 信我一句話」、「你錄音錄影沒關係,我絕對給你母子死、 我絕對給你母子死」等語,已然實施脅迫行為,其致使員警 徐宏典畏懼之低度恐嚇行為,應為高度之妨害公務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妨 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 ,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針對 員警處理本次勤務之單一目的所為,客觀舉措之時間點亦屬 接近,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員警處理自身所 涉刑事案件,竟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脅 迫及以言語侮辱,且被告為警逮捕後,經員警不斷安撫,仍 持續抗拒、滋擾,並出言恫嚇員警,被告所為非僅藐視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被告案發後否認其 犯行,辯稱是口頭禪、是對其兒子說要把桶子裡的貓抓出來



不然會死掉,其是無心的云云,足見被告全無悔意,故請量 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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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