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0號
、第8039號、第8078號、第8079號、第8090號、第8131號),因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峯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管領、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品。嗣經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馬達1台,而知上 情。
(二)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翻越圍牆進入周玉霞所管理、附 表編號6所示之回收場,徒手將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搬運並丟 出牆外,正欲將該等物品裝載於騎乘之腳踏車過程中,即為 周玉霞發覺而不遂。嗣經周玉霞報警處理,始悉前情。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清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2項暨同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然被告遭告訴人周玉霞制止時 ,其欲竊取之物品尚未完全裝載於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 據告訴人周玉霞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尚難認該等物品已處於 被告完整之實力支配,應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未得 逞,公訴意旨自應予更正,附此說明。又附表編號5、6部分 ,被告分別接續竊取被害人黃泓智、告訴人周玉霞管領物品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逾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本案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 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6罪,仍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業已著手,惟 因告訴人周玉霞即時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建築物隱 私安全及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慾,而逾越圍牆、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犯罪手段、 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至5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至5竊取物品 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 品欄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 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侯添成,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1年11月28日6時50分許 嘉義縣○○鄉○○○00號前 馬達1台 侯添成 李清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14日11時21分許 嘉義市○區○○○村0○0號前 銀色自行車1台 李雪紅 李清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4日11時2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紅色自行車1台 林春華 李清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6月22日16時2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城門市」 茶葉蛋1顆 張家容 李清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6月27日17時4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城門市」 茶葉蛋1顆 黃泓智 李清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壹顆、巧克力蛋糕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巧克力蛋糕1條 6 112年6月29日7時5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 馬達2個 周玉霞 李清峯犯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濾水器1個 電線1袋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玉霞、被害人張家容、李雪紅、李春華、黃泓智、侯添 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