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672號
CYDM,112,嘉簡,672,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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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宸(原名林峰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 月31日11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呦柏」登入 「Facebook」網站,在上開網站使用者均得自由瀏覽之「勁 戰買賣中心」社團頁面上,對公眾散布販售機車後避震器1 組之不實訊息,適王閎暉瀏覽前開訊息後與自稱「呦柏」之 林子宸聯繫,林子宸並佯以同意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 格販賣上開後避震器1組予王閎暉,林子宸復向不知情之友 人林昇典借用林威佑(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申設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子宸即將上開帳戶資料給王 閎暉,致王閎暉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31日11時56分許轉 帳7,000元至本案帳戶,林子宸再請林昇典提領上開款項交 付給林子宸林子宸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 子宸未寄送上開物品予王閎暉,王閎暉亦無法聯繫林子宸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宸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閎暉、證人林威佑、林昇典所述相 符(警卷第3至6頁、第8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43至45頁 、第51頁、第83至8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110年10月31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Facebook」 社團貼文截圖2張、被告之「Facebook」帳號以及其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5頁、第21至2 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 罪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本院訴字卷第33頁) ,無礙其等人權益之行使。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昇典、林威佑為本件犯行,為間 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與告訴人業早於偵查階段即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 1年1月6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 業已盡速彌補其所犯錯誤,是認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逕為本案 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相符,並且業 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承如上述;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 陳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則經此偵審程序 ,被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是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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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