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智彬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智彬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許家豪所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拾獲 許家豪遺留在選物販賣機上之鑰匙1串(共14支)。因見現 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著手持上開鑰匙反覆嘗試開啟選物販賣機之櫥窗鎖,欲竊取 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然因未搜尋到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而未 遂。其隨後另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鑰匙 侵占入己,並攜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童智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
㈣監視錄影電子檔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將上開鑰匙帶離現場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相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 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二者基本之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42頁)
,以充分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法條而為審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被告「試圖開啟現場的選物販賣機,惟無值錢之物而罷手 」等情,應認已就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 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 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②被告已將所侵占 之鑰匙交由警方扣案,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 人證述在卷(偵卷第5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3頁);⑤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鑰匙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已
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