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39、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蘇○○」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元寶壹個、金戒指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手機壹支、HTC廠牌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證件」更正為「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重機駕照1張、自小客車駕照1張」 、第18行末補充「並於112年1月7日,持上開金元寶1個、金 戒指2個以38,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嘉義市某銀樓。嗣經蘇○○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經 林哲宇主動提出蘇○○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重機駕照1 張、自小客車駕照1張供警方扣案(均已發還蘇○○)。」、 第23行「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等物」更正為「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張、存摺 3本、印章5枚、車鑰匙2把、門鎖鑰匙1串」、第31至32行「 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共4萬5,000元得手」更 正為「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500元,共4萬5,5 00元得手」、第33行末補充「嗣經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1月12日在嘉義市○○路000號門 口尋獲莊○○遭竊之提袋1個、印章5枚、車鑰匙2把、門鎖鑰 匙1串(均已發還莊○○),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 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份、信用卡簽帳單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3次盜刷告訴人蘇○○信用卡消費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信用卡、在同一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4次提領告訴人莊○○存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財物 ,且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次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並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盜領他人 帳戶內金額,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 人蘇○○、莊○○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之 犯罪所得,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 商店,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 均予沒收之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蘇○○所有之iPhon e 12 Pro Max手機1支、長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所詐得金元寶1個、金戒指2個,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 得莊○○所有之APPLE廠牌手機1支、HTC廠牌手機1支、現金19 ,160元,所盜領莊○○存款45,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蘇○○所有之金融卡1張、信用卡4張, 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莊○○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駕照1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張、存摺3本,在客觀上價值 低微,且屬極易向政府機關或發行之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 1 112年1月6日10時40分 金晟豐銀樓 36,250元 「蘇○○」署名1枚 2 112年1月6日10時43分 金晟豐銀樓 9,680元 「蘇○○」署名1枚 3 112年1月6日10時50分 金晟豐銀樓 7,500元 「蘇○○」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
(一)於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21分,在嘉義市○區○○街0號對面停車 場,見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未上鎖 ,以徒手竊取蘇○○所有、放置於該租賃小貨車中控置物處之I PHONE 12PRO MAX1具、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元、證件、金融卡1張、信用卡4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 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 金晟豐銀樓,冒用蘇○○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陳○○表示欲 購買金元寶及金戒指,並持前開竊得之蘇○○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3萬6,250元、9,680元、7,500 元,接續於簽單上偽造蘇○○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蘇○○同 意就該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 後,再持以交付予陳○○而行使之,使陳○○陷於錯誤,交付金 元寶1個及金戒指2個予林哲宇,足生損害於蘇○○、陳○○與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12年1月11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後方卸貨區,見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莊○○所有、放置於該自小貨車副駕 駛座上之提袋(內有APPLE及HTC廠牌手機各1具、現金貨款1 萬9,160元、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存摺、印章等物), 得手後旋即逃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6時21分許,持上開竊 得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前往嘉 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光彩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未經莊○○之同意或授權,而輸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 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誤認林哲宇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持提款卡接 續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共4萬5,000元得手。嗣經 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蘇○○」之署 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使用同一張信用卡刷卡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 形,而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數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