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520號
CYDM,112,嘉簡,520,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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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菲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之補充說明:未扣案之皮夾1只,亦係被告孫菲玲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於此,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至於其餘關於沒收部分之 說明,則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孫菲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7時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 公園內,見黃○雯(94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悠遊卡、學生證、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遺留在水泥長椅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擅自取走上開皮夾,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因黃○雯於同 日17時10分許返回上開水泥長椅找尋皮夾未果,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在嘉 義市東區吳鳳北路168號前發現孫菲玲,孫菲玲交付上開悠 遊卡1張予警方扣案(已實際發還黃○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菲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 悠遊卡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之學生證、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該等證件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 、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 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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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