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良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良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 午4時許,無故自本院總務科長鄭翔元所管理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號宿舍之大門進入庭院內,再翻牆侵入隔壁由本院 員工郭振杰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聲請書誤載為 000號)宿舍之庭院內,見該宿舍後院紗窗門上鎖,復以隨 手拾得之樹枝捅破該後門紗窗,以此方式破壞該紗窗之防蚊 蟲及美觀功能而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郭振杰及本院。嗣 郭振杰發覺後院有異聲而前往查看之際,潘俊良隨即逃離現 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適見潘俊良返回現場察看而當場 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郭振杰、鄭翔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振杰、鄭翔元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接連無故進入嘉義市○區○○街000號、000號庭院,時間緊 接,地點相鄰,各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其前因竊盜案件,先後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各罪,復經臺南 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於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 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 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 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故認本案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任意侵入他人住 宅之權利,竟無故侵入本院所屬宿舍之庭院,並破壞後院紗 窗,侵害本院員工即告訴人郭振杰居住安寧法益及對於隱私 空間之意思決定權,及致使本院受有紗門毀壞之財物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等和解,惜因告訴人等均表示宿舍非其所有,而不 便進行和解或無法和解,依法判決即可,告訴人郭振杰尚表 示不用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單2紙),已見被告甚有悔意及不逃避本件民刑事責任,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因躁鬱及恐慌症前往精 神科就診並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至13 頁之全民健保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