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260號
CYDM,112,嘉簡,260,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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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德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德於本院 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晉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本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69頁)。惟兼衡被告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及其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其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 罪情節,被告所犯5罪之罪名及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 亦甚接近,復皆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暨參考被 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賠償金 額足以彌補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 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林晉德胞姊林怡秀)普通重型機 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5時53分許、7時51分許、同年月3 1日22時39分許、同年11月7日22時44分許、同年11月9日12 時46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號娃娃機商店,以徒手打 開玻璃櫃門及自取物口伸手進入機台內拿取靠近洞口商品之 方式,每次竊取陳志宏所有之動漫公仔2盒,共計5次,總計



10盒(損失約新臺幣6000元)。案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晉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三)證人林怡秀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 所犯計5次竊盜既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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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