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254號
CYDM,112,嘉簡,25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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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雋翰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631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
度訴字第5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雋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所偽造之「許哲維」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SIM卡共參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雋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未經許哲維同 意,以許哲維之名義,偽簽署許哲維之姓名1枚,日期記載 為「109年5月23日」、內容記載為「本人甲方許哲維向乙方 莊宗翰承租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0000 00000(即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所 示門號)作為正當公司聯絡用途,承諾每月每門承租1000元 共4000元整承租期限30個月,並承諾繳納每月承租門號之月 租費用,如有使用違法責任將與乙方不相干」等內容之切結 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同提出許哲維之身分證件正反 面影本與莊宗翰,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復對莊宗翰佯稱其友 人許哲維要租用手機門號,可由鄭雋翰先借用莊宗翰證件, 辦理手機門號登記,鄭雋翰將登記在莊宗翰名下之手機門號 出租與許哲維莊宗翰可獲得利潤等語,而足生損害於許哲 維,並致莊宗翰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身分證件資料供鄭雋翰 辦理手機門號之移轉,鄭雋翰接續以莊宗翰之名義,於109 年5月、6月間,辦理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門號SIM卡,鄭 雋翰因而向莊宗翰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SIM卡,嗣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交付李武聰使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門號SIM卡則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出租門號對價。後莊宗 翰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於109年6月間未繳費帳單金額4 ,345元(不詳之人持用、在「iTunesStore」商店消費、智冠



-Mycard點數費用)、109年7月間未繳費帳單金額1,061元, 合計未繳納費用為5,406元,因而察覺有異乃訴警偵辦,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雋翰於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110年 度偵字第1180號卷【下稱偵1180卷】第10至11頁,111年度 偵字6310號卷【下稱偵6310卷】第67至69頁)。 ㈢告訴人莊宗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7432號卷 【下稱偵7432卷】第25至28、109至112頁,偵6310卷第19至 20頁)。
㈣證人蕭如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李武聰於偵訊之證述( 見偵7432卷第9至16、109至112頁,偵6310卷第113至117頁) 。
㈤錄音譯文(蕭如美與鄭雋翰)1份、蕭如美提出臉書及對話紀錄 截圖9張、手機翻拍照片12張(見偵7432卷第61至65、67、11 3至117頁)。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哲維指認被告)1份(見警卷第10至1 1頁)。
㈦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年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代收服 務明細、109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見偵7432卷第37至41、45至47、49至59頁)。 ㈧遠傳資料查詢(IMEI: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查詢條件 :鄭雋翰蕭如美)、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查詢條件:鄭雋 翰、蕭如美)、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查詢條件:鄭雋翰)、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行動 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各1份(見 偵7432號卷第133至137、145至153、155至157、169至171頁 ,偵6310卷第83、85、87至89頁)。 ㈨許哲維身分證影本、系爭切結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被告與 李武聰)各1份(見偵6310卷第25至27、29、37至59頁)。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偽造「許哲維」署 押之行為,然此屬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詐得財 物(即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SIM卡),且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簽告訴人許哲維 之名,並以其名義偽造系爭切結書,以之向告訴人莊宗翰為 詐騙,致使告訴人莊宗翰陷於錯誤配合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門號,而取得之,其所為對於告訴人個人之權益有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宗翰 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其損失(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至116頁,嘉簡卷第23頁),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 金貿易櫃台之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平常與父親同住、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本案所偽造之「許哲維」簽名1 枚,應不問為何人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 號SIM卡共3枚,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SIM卡而獲得1,500元,故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莊宗翰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9萬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㈣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切結書,固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經被 告持向告訴人莊宗翰行使而交付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門號業者) 申請日至停用日 1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109年5月28日至109年8月15日 2 0000000000(台灣之星) 109年5月23日至109年8月15日 3 0000000000(遠傳) 109年6月9日至109年9月14日 4 0000000000(中華電信) 108年2月7日至109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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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