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富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富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俞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本件被告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林亮勛無肇事因素。(3)告訴人受傷之部 位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98號
被 告 俞富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富元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省道○0線000.0公 里前路旁由南往北起步駛出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 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適同向外側快車道有由林亮勛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許鑫君)駛至, 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亮勛因而受有膝部挫傷、肩膀 挫傷、頭部挫傷等之傷害;許鑫君則受有膝部挫傷、手部挫 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詳如下述)。俞富元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 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亮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富元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林亮勛 受傷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停在路邊等,看後面沒車才跟著 走,告訴人林亮勛車速很快,他不想煞車從伊左邊超車時, 他機車行李箱擦撞到伊的車才失控撞到伊的車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亮勛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永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另本件車禍經送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由劃有快慢車道有照 明路段路旁起駛,往左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林亮勛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2年4月24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件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 肇事,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1 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鑫君受有上 開傷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 鑫君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