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481號
CYDM,112,嘉交簡,481,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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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2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劉修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修平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2年6月23日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香湖公園內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 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郵 局及銀行。惟於同日1時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山 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劉修平於騎車前曾有飲 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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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