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即在有偵查犯罪職 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警員供承其肇 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為圖一己便利,於起駛前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 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為主要過失,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過失之態度,迄無法賠償予告訴人,暨斟酌被告年逾7 旬、 現在監執行、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等一切情狀( 參見警、偵詢筆錄所載、戶籍資料查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