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義聖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32分前某時,在嘉義縣 民雄鄉西昌村竹子腳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 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 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112年3月22日凌晨1 時32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大 潭村164縣道與嘉76線道路交岔路口不慎自撞倒地受傷經送 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 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上開醫院調查,因郭義聖無法 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遂委託該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凌 晨2時43分許對郭義聖抽取血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凌晨3時12分許檢出郭義聖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7mg/dl (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7),因而查悉上 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郭義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 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埤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112年3 月30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 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87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187毫 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187,已逾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法定限制標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五、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有期徒刑3年8月、 3年7月(2罪)確定,②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其後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與④之罪刑,於112年3月7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之案件不同,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非短刑期後 執行完畢,其後於相隔甚短時間即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具有 充分之刑罰反應力。且以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 為假如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或是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 本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 旨揭示累犯加重並非以前後所犯罪名相同或最值相同、類似 為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 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 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 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 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 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兼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機車上 路,危險駕駛途中幸僅不慎自撞受傷,而未波及其他交通參 與者或用路人,其經抽取血液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 之0.187等情節。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