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盛庸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35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 側之車況,以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吳梓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搭載謝宜芸,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違規從路肩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路段速限 50公里)駛近,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梓熏、謝宜芸人車 倒地,均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陳盛庸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是對方超速, 我轉彎沒有錯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右轉時,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 吳梓熏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他433卷19至2 0頁、偵4556卷20頁),核與告訴人吳梓熏、謝宜芸指述之 情節相符(他432卷7頁、17頁、他433卷3頁、21至22頁、偵 4556卷17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2 張等在卷可憑(他433卷16至18頁、26頁、29至39頁)。又 告訴人吳梓熏、謝宜芸車禍後,均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 有仁和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他432卷9頁、他433卷5頁),足見本件車禍事 故與告訴人吳梓熏、謝宜芸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99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及告訴人吳梓熏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他433卷18頁 ),對於上揭規定自均不能諉稱不知。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為證(他43 3卷17頁),被告及告訴人吳梓熏亦均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 之情形。經查:
⒈告訴人吳梓熏於警詢時供稱:我騎車沿民族路「路肩」西 向東行駛,對方駕車沿民族路快車道與我同向行駛在我左 前方,行至事故地點時遇號誌綠燈,我繼續直行欲通過路 口,見對方右轉彎,我見狀立即煞車,但仍與對方汽車發 生碰撞等語(他433卷21頁)。又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亦顯示告訴人吳梓熏騎乘之乙車,於車禍前係 行駛在民族路慢車道右側之「路肩」(他433卷16頁)。 是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吳梓熏雖同向 一前一後行駛在民族路,然其等之相對位置,係被告行駛 在快車道,而告訴人吳梓勳則係騎乘在「路肩」甚明。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 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 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 序。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 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 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 ,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但轉彎車之 汽車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 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 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 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 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
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 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 ,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 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 洞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發生車禍前,告訴人吳梓熏 係騎乘乙車違規行駛在路肩上乙節,已如前述,則本案屬 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即被告,於此情形,本應有優先之路 權,固無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然而,告訴人吳梓熏騎乘之乙 車,在跟甲車發生碰撞前4秒,就已經明顯騎乘在甲車右 後方,且僅距離幾個車身而已,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 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37 頁、39至43頁)。是以,縱使告訴人吳梓熏係違規行駛在 路肩上,告訴人吳梓熏之違規事實亦已明顯可見,被告在 右轉前,倘有仔細察看右後照鏡,也應可輕易察覺告訴人 吳梓熏已騎乘乙車駛近,且至少也有4秒之時間可採取諸 如煞車、暫先直行,使甲車車身不致於擋住乙車前進空間 等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就此,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我右轉時有看到對方騎機車沿民族路路肩西 向東超速駛來,我以為對方會煞車,所以未另外採取反應 措施等語(他433卷1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右轉前固 有察看右後照鏡,並發現乙車行向,且認乙車違規超速行 駛在路肩上,顯見被告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卻自認乙車會自己煞 車,而逕自右轉,所為之判斷顯然失據。在此情形下,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仍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 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自具有過失。 ⒊本案車禍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證,然告訴人吳梓熏於警詢時自陳肇 事當時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等語(他433卷22頁),且如 前所述,告訴人吳梓熏係騎乘乙車行駛在「路肩」上,故 告訴人吳梓熏已負有超速及違規行駛在路肩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當時在右轉前,有打右方向燈向後方車輛示警之事 實,此據告訴人吳梓熏供陳在卷(他433卷21頁)。然告 訴人吳梓熏卻稱不及反應,而發生本案車禍(他433卷21 頁),足證告訴人除有前揭違規事實外,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未能察覺被告之行車動向,並在危險發生前採取 諸如提早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⒋告訴人吳梓熏於112年6月27日偵訊時,雖改稱當時之車速 約50公里等語(偵7738卷38頁),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吳梓 熏於車禍當下對於自身車速之記憶應較為清楚,且應不致 於為對自己較為不利之供述,故應認告訴人吳梓熏於警詢 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其在警方於112年3月24日核發初 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記載告訴人吳梓熏超速)後之供述, 較難憑採,附此敘明。
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甲車右轉時,具有優先路權,雖在本案 具有過失,但與告訴人吳梓熏具有複數之違規行為相比, 應屬肇事次因,告訴人吳梓熏則為肇事主因。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係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因告訴人 吳梓熏係騎乘在路肩,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車道內進行右轉 彎時,並不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是檢察官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容有誤會。又車鑑會漏未論及告訴 人吳梓熏具有違規超速行駛在路肩上之過失,亦有未恰,而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吳梓熏雖亦 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 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吳梓熏、謝宜芸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同 一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梓熏、謝宜芸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按(他433卷23頁),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 被告於審理時亦承認車禍發生經過,雖否認具有過失,但此 乃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礙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敘及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吳梓熏之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記載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謝宜芸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3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⑶從事鳳 梨的自營商,經濟狀況不好;⑷前有竊盜、詐欺、賭博、過 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其素行不佳;⑸所為致告訴人吳梓熏、謝宜芸均受有左 膝擦挫傷之傷害;⑹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⑺犯 後否認犯行,甚至在自己未受傷之情形下,要求告訴人吳梓 熏應賠償其精神損害(本院卷3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