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乾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乾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43頁),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擔任營業大貨車司 機,屬於職業駕駛,應具備較高注意義務;⑶之前曾有同類 型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⑷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⑸所為致 告訴人蘇士銘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創傷性肺出血、左膝脫臼 合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韌帶斷裂、髖股韌帶斷裂、雙 膝開放性傷口、左跟骨、舟狀骨、趾骨骨折等傷害, 於急診接受葉克膜體外循環維生系統建立,轉加護病房救治 ,嗣移除體外循環維生系統,接受後續手術治療,迄今仍遺 存關節活動障礙等症狀;⑹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與告訴人協 商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陳乾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乾笙於民國111年9月1日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5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蘇士銘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該車滾落邊坡,蘇士銘因此 受有創傷性肺出血、左膝脫臼合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 韌帶斷裂、髖股韌帶斷裂、雙膝開放性傷口、左跟骨、舟狀 骨、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士銘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乾笙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蘇士銘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1片:事故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證人蘇士銘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