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成
王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麗華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代成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 ○○設○○縣○○鄉○里村000○0號)飲用高粱酒後,本應注意飲酒 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於同日19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配偶王麗華 上路。嗣於當日19時50分許,陳代成途經嘉義縣梅山鄉嘉16 6縣道78.7公里處,不慎與黃福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陳代成因恐酒駕犯 行為警查獲,即央求坐在副駕駛座之王麗華跟其交換位置。 詎王麗華念及夫妻情誼,且自認自己應會通過酒測,遂意圖 使陳代成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員警獲報 到場時,向員警謊稱肇事當時係由其駕駛云云,復由其出面 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陳代成。事後陳代成 因見及王麗華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遭警方以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逮捕,並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送至拘 留所,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坦承上情,嗣 經警方詢問王麗華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確認王代成所述屬 實,而於112年2月16日0時32分對陳代成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代成、王麗華坦白承認(警卷6 至15頁、偵卷6至7頁),核與證人黃福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
相符(警卷16至19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瑞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憑(警卷21至24頁、27頁、41至48頁)。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代成、王麗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王麗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陳代成在被告王麗華因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被送 至偵查隊後,因護妻心切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 警方坦承其才是真正的駕駛者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1紙為證(本院卷15至16頁),是被告所為與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為夫妻,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2份附卷可佐(警卷54頁、56頁),被告王麗華意圖使被 告陳代成隱避,而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陳代成:⑴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 經濟狀況小康;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9毫克,竟仍駕車搭載被告王麗華行駛於道路上,罔 顧其他用路人及被告王麗華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實因此 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態確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 後之初未勇於承認自身過錯,竟央求被告王麗華為其頂替, 事後見及被告王麗華亦將受刑事追訴、處罰,始願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王麗華:⑴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⑵無業,經濟狀況小康;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為免配偶即被告陳代成酒駕 遭查獲,而頂替並謊稱其為駕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⑸所 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⑹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王麗華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所述,符合宣告緩刑之形 式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王麗華係因夫妻情誼,始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且衡酌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實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王麗華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王麗華能夠記取教訓,斟酌本 案情節及被告王麗華之經濟狀況,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 麗華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