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14號
CYDM,112,單禁沒,11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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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點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寶全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2時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 ,惟被告另有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次施 用毒品行為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本次犯行因而另予 以簽結,惟本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5公克、1.579公克) 均為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北地檢署聲請,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2年2月25日至 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於11 2年3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本件 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2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因為上開執行觀察、勒



戒前所犯而予以簽結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海洛因1包部分0.0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部分共2.7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毒偵字第1320號卷第19頁), 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共3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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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