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84號
CYDM,112,交易,84,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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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貿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貿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貿傑自民國107年12月26日入伍,服陸軍士兵志願役,已 於112年2月26日退伍,退伍前在臺中市后里區陸軍第十軍團 砲兵營第二連第二排擔任上等兵,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楊貿傑於111年4月9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689cc)沿嘉義縣新港鄉嘉67線公路由北往 南行駛,途經該公路0.9公里處,應注意該處之道路中間劃 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雙向車道,禁止超車、跨越及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跨越而駛入來車之北向車道內,適 張美惠騎乘電動機車沿北向車道駛至,致2車發生擦撞,張 美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壓砸傷併第二指末端指節 外傷性截肢、第三及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左腳背韌帶拉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戰時, 依同法第7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 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查, 本案被告楊貿傑上開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至112年2月26日 退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 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4頁,軍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0至36 、6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5至9頁,軍偵卷第1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車禍現場及2車車體受損照片共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各1紙、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警卷第10 至11、14至17、21、23至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查,被告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 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自應注意及遵守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 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之道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參以告訴人所述:對方闖進我的車道撞上我 ,我已經很靠右了,我時速很慢,電動車騎得不快等語(見



軍偵卷第11頁),及被告自承:當時駕駛的道路中間是劃雙 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但因為 要超車、跨越而駛入對向車道內(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 告明知其所行駛之道路為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本應依據行車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未遵守 上開規定,為圖超車而跨越駛入來車之北向車道內,致生本 件車禍,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因而受傷,顯見被告 駕駛時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觀諸 被告、告訴人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路權歸屬,就本件 車禍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而受 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手指壓砸傷併第二指末 端指節外傷性截肢等傷害,先後經醫院施以斷指再接術後末 端指節壞死等情,此固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各1紙(見警卷第10至11頁)附卷憑參,然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4款所稱之重傷者,謂係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而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是指該項機能完全喪 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 以診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 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 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而告訴人因前揭傷勢造 成左手第二指末端指節壞死之情形,該指之機能或有部分喪 失,惟仍難認「左手整體」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自 難論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該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 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 輕其刑不適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疏未注意,貿然超車



、跨越而駛入來車之北向車道內,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本案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與父母同住,做水泥壓送車,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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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