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朴交
簡字第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岳於民國111年1 1月11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縣○○市○○里○○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應 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適有告訴人黃英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 ,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斡斜裂 移位閉鎖性骨肵、右側腓骨幹斜裂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跟 骨開放性骨折併阿基里斯跟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