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30號
CYDM,112,交易,230,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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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志仁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7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 市光復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通路3段448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劉振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通路三段448巷由西往東方向駛 至該路口,其行向路面則劃設「停」字標字。此時被告蔣志 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未確實減速慢行,便貿然穿越該路口,而告訴人劉振邦 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貿然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在路口處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劉振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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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