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16號
CYDM,112,交易,21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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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賦勲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賦勲於民國111年9月5日13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 市東區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 與林森東路471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謝志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上開路口暫停等候左轉,而貿然前 行,A車車頭因而自後追撞B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 傷、神經根及神經叢疾患、適應疾患併焦慮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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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