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國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石國靜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至1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 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85號之8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便即在家休 息。惟於112年4月19日8時許,其明知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 代謝完畢,仍處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 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而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惟於同日8時32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東 區民族路與成仁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未懸掛車牌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石國靜於騎 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8時36分許,測得石國靜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33毫克(MG/L),始為警查獲。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石國靜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至39、41至42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7至9頁)附卷足憑,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送 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 敘明於起訴書,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 卷第3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同係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8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甫執 行完畢即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 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自承前一天因身體不好、 心情不好才飲酒,隔天早上有先洗澡才出門,以為這樣酒已 經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然被告飲酒後,所測得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對自身酒精代謝狀況並無 不知或誤解之理,況本案更是其第8次違犯,顯見被告素行 不佳,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 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最終並未產生任何 實害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之前從事大 理石施工、植物買賣,現在因化療而在家養病,經濟來源是 靠妹妹資助及領取重大疾病之補助、現為食道癌3期等家庭 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至43、4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