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火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湯雅如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4號
被 告 蔡火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火仁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省道台18線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鄉○○村○○00號(台18線23.4公里 處)前時,先行停於右側路旁後突然跨越雙黃線迴轉欲往西 方向行駛,適逢同向行駛之湯雅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 湯雅如人車倒地,胸部挫傷、左側肩膀受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以及左腎 部接觸性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1%、右前臂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湯雅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火仁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湯雅如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迴轉云云。 2 告訴人湯雅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4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