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51號
CYDM,111,金訴,351,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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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155號、第8940號、第96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1號、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 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 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21時59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號5樓之2居所,依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 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以指定之電子 信箱,成功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平台之帳號(下稱本案 幣託帳號)(BitoPro平台提供使用者以新臺幣與各種虛擬 通貨掛單撮合服務),並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跟幣託帳號 綁定,作為將新臺幣轉入「BitoPro」所提供之虛擬帳號之 媒介(即入金)。本案幣託帳號於同年月7日17時8分經「Bi toPro」平台身分驗證通過後,甲○○遂將該帳號提供給行騙 者使用。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幣託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行騙,致被害人直接將款項加值至本案幣託帳號後(詳 細行騙時間、方式、加值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行 騙者再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84至85頁、16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幣託帳號及綁定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為了要申請貸款,有依對方指示填寫資料,不知 道為什麼變成是申請本案幣託帳號,我於111年2月28日發現 被騙後就去報案,就沒有跟對方聯繫,但不知道為什麼本案 幣託帳號是111年3月3日才註冊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幣託帳號係於111年3月3日21時59分註冊、同年月7日17 時8分通過身分驗證,而該帳號之相關註冊資料,除了電子 信箱外,其餘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照 片、大頭照、臺企銀帳戶之存摺照片等);該帳號之後並供 行騙者做為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工具,致被害人直接 將款項加值至本案幣託帳號後(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加值 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再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復轉出各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12363卷78頁正反面、 本院卷80至81頁、166頁),並有本案幣託帳號之註冊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含加值、提領、買賣)等在卷可憑(本 院卷103至113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欲申請BitoPro平台之用戶帳號,須依循平台之註冊流程進行 操作及提交驗證Level 1所需資訊,即先以電子信箱進行會 員註冊,初次註冊程序之驗證,需打開信箱收取信箱驗證碼 ,輸入驗證碼後即可完成信箱驗證;且用戶需透過註冊時登 載之手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輸入驗證碼後即可完成 手機驗證,前開兩者驗證皆須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 帳號註冊各節,此有幣託公司5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之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APP)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97至101頁、117至121頁)。是以,要完成本 案幣託帳號之註冊程序,其中一道重要步驟,就是要透過收 取「簡訊驗證碼」之方式通過手機驗證。經查,註冊本案幣 託帳號所登載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手機門 號自108年6月5日即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有前揭本案 幣託帳號之註冊基本資料、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等附卷足參( 本院卷95至96頁、103頁)。又被告自陳沒有將上揭手機門



號SIM卡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171頁),故該門號自均係 由其本人親自管領使用。倘係如此,本案幣託帳號得以成功 註冊,勢必要由被告親自或同意他人在驗證頁面輸入BitoPr o平台系統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驗證碼」。另再依前揭B 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APP)資料顯示,完成註冊後 ,所應進行之實名驗證,還包括在平台內進行人臉辨識拍照 (本院卷117至121頁),此則應係由被告親自操作始可。從 而,本案幣託帳號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申請註冊乙節,應可認 定。
㈢行騙者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幣託帳號做為詐欺工具,且在被 害人直接將款項加值至本案幣託帳號後,再將贓款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復轉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而順利利用本案幣託帳號隱匿該犯罪所得,故 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的構成要件。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上揭犯罪之 主觀犯意。
㈣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 自己之名義向「BitoPro」平台註冊帳號,並無特殊限制 ,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號,依一般經驗法則,往 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行騙者為避免遭檢警追緝, 才會有此種需求。另行騙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 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依被告案發時已滿42歲,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其卻仍 將跟傳統金融帳戶性質相同之本案幣託帳號(都是存、提 資金之工具,只是前者為一般貨幣,後者為虛擬貨幣)交 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行騙者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已難謂其無幫助上揭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⒉況且,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給身分不 詳、LINE暱稱「黃佩瑤」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乙 節,有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偵7155卷17至24頁、本院卷13頁)。是以被告於10 8年間,已曾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只知LINE暱稱之人 ,且最後該金融帳戶遭行騙者做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被告在本案中,亦係將具有屬人性、可供匯入、匯出款項 之本案幣託帳號交給無信賴基礎,只知道LINE暱稱為「唐 經理(資金需求找我)」、「online service」之人,之 後本案帳戶亦遭行騙者做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由此可 知,前案與本案之模式,雖不完全相同,但仍具有極高度 之相似性。被告既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經法院認定為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並被判刑之特殊經驗,理應知悉 事情的嚴重性,且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 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幣託帳號交給對方 使用,最後行騙者事後亦是利用該帳號詐欺被害人得逞, 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由此益徵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 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幣託帳號之本意。
  ⒊更甚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 告,要跟對方申請貸款,對方說申請一個帳號就會匯款給 我,說未來貸款的錢會進去這個幣託帳戶等語(偵12363 卷78頁反面)。故依被告之說詞,其註冊本案幣託帳號之 目的係為了取得貸款。然而,被告到庭自陳有在凱基銀行 辦理信貸之經驗等語(本院卷169頁),則其對於申請貸 款之基本流程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惟依被告與對方間之 LINE對話紀錄,對方竟明確表示不用聯徵,且在未向被告 索要任何工作證明、薪資明細之情況下,就答應借款50萬 元此不小之金額(偵7155卷39至119頁),此顯與一般金 融機構之貸款流程大相逕庭,以被告之年齡、工作及借貸 經驗,應可察覺對方所述,實屬可疑,可能有詐。果不其 然,被告於111年2月28日21時49分,因認在跟對方申請貸 款之過程中,遭到對方詐騙1萬元,而主動向警方報案( 見被告於是日之警詢筆錄,偵12363卷5至6頁反面),顯 見被告當時已認為對方所稱之貸款,只是一場騙局。是以 ,縱使依被告所述,其註冊本案幣託帳號之目的是為了申 辦貸款之用,但其既已懷疑對方為從事詐欺之人,雙方間 已毫無信賴基礎,其卻於報案後之111年3月3日,仍依照 對方之指示在「BitoPro」平台註冊本案幣託帳號供對方 使用,由此足見被告其心中所想,只為求儘速取得款項, 而不顧其心中之疑慮、懷疑,由此益徵其具有幫助上揭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內客觀證據,本案幣託帳號為被告親自註冊(詳前揭㈡ 所述),且被告亦曾坦言確係其在幣託公司網頁申請帳號 等語(本院卷80頁),加以從被告與對方間之LINE對話紀 錄觀之,對方也確曾要求被告下載「BitoPro」APP,並要 被告登入帳戶、驗證(偵12363卷142至148頁),而均足 以證明上情。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為什麼填寫貸款資料 ,最後會變成是申請本案幣託帳號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雖一直以被害者自居,並屢屢聲稱其有報案,但其自 始至終無法合理解釋何以會在自覺受騙報案後,仍依對方 指示註冊本案幣託帳號並提供給對方使用,反一再含糊其 辭,辯稱不知道為什麼註冊之日期係在報案日之後云云, 故其為之辯解,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辯稱自己只是單純要申請貸款而受騙云云,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含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若見他人要求 提供相關資料讓他人使用,則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之,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查被告曾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詳前述),故以被 告個人特殊經驗,其主觀上當已認識提供跟傳統金融帳戶性 質相同之本案幣託帳號(都是存、提資金之工具,只是前者 為一般貨幣,後者為虛擬貨幣),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可認識金流透過該帳號被轉出後,日 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情,卻仍依指示註冊及提供本案幣託帳 號給對方,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幣託帳號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主觀上有 與行騙者具有犯意聯絡,是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且 幫助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平常獨居之 家庭狀況;⑶從事保全,自陳經濟狀況普通;⑷前有幫助洗錢 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 仍再犯本案犯行;⑸提供本案幣託帳號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 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⑹所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 示損害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幣託帳號而實際獲 取報酬(本院卷168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獲得相關報酬。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姜智仁、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丁○○ 行騙者於111年3月25日23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貸款資訊,丁○○瀏覽網頁後即點選該訊息內之網址,並將暱稱「江小姐」加為LINE的好友,隨後「江小姐」向丁○○佯稱:可提供貸款10萬元,但要在申請網址上填寫資料云云,之後再騙稱因丁○○帳號填寫錯誤需匯款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全家超商鹿港大有店」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號。 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43分,應予更正) 5,000元 ⒈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9284卷27至30頁)。 ⒉丁○○提出之統一超商繳費收據(警9284卷31頁)。 ⒊泓科科技之回覆資料(警9284卷1頁)。 ⒋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9284卷35至51頁)。 2 戊○○ 行騙者於111年2月28日13時47分許,傳送虛假之貸款訊息至戊○○使用手機,戊○○因有貸款需求,即將LINE暱稱「兆豐客服」之人加為好友,「兆豐客服」便向戊○○佯稱:可提供貸款20萬元,但因戊○○帳號填寫錯誤需匯款解凍、繳交律師公證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藍海店」,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號。 111年3月21日18時50分 5,000元 ⒈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9291卷11至12頁)。 ⒉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費收據(警9291卷15頁)。 ⒊泓科科技之回覆資料(警9291卷59頁)。 ⒋戊○○提出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警9291卷17至41頁)。 111年3月21日18時50分 5,000元 3 丙○○ 行騙者於111年3月1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貸款資訊,丙○○瀏覽網頁後即點選該訊息內之網址,並將暱稱「Customer service」加為LINE的好友,隨後「Customer service」向丙○○佯稱:專辦貸款業務,但因丙○○提供的資料有誤,需要匯款到指定帳戶,否則會有騙貸跟違約問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來家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號。 111年3月12日21時24分 5,000元 ⒈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8269卷7至8頁)。 ⒉丙○○提出之統一超商繳費收據(警8269卷19頁)。 ⒊泓科科技之回覆資料(本院卷101頁)。 111年3月12日21時24分 5,000元 4 乙○○ 行騙者於111年4月1日12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貸款資訊,乙○○瀏覽網頁後即點選該訊息內之網址,並將暱稱「江小姐」、「Customer service」加為LINE的好友,隨後「江小姐」、「Customer service」向乙○○佯稱:貸款已過件,惟因乙○○輸入之帳號有誤,系統將凍結其出款帳戶,若欲解除帳戶凍結須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北延孝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號。 111年4月2日0時18分 5,000元 ⒈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2363卷36至38頁反面)。 ⒉乙○○提出之全家超商繳費收據(偵12363卷44頁)。 ⒊乙○○提出之臉書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偵12363卷40至42頁反面)。 111年4月2日0時18分 5,000元 5 庚○○ 行騙者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貸款資訊,庚○○瀏覽網頁後即點選該訊息內之網址,並將暱稱「吳經理-貸款領航員」、「Customer service」加為LINE的好友,「Customer service」復向庚○○佯稱:貸款已過件,惟其輸入之帳號有誤,系統將凍結其出款帳戶,若欲解除帳戶凍結須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席悅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號。 111年3月25日15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24日14時42分,應予更正) 5,000元 ⒈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588卷2至5頁)。 ⒉庚○○提出之統一超商繳費收據(警3588卷9頁)。 ⒊泓科科技之回覆資料(警3588卷10頁)。 ⒋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3588卷20至33頁)。 111年3月25日15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3月24日14時42分,應予更正) 5,000元 6 己○○ 行騙者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貸款資訊,己○○瀏覽網頁後即點選該訊息內之網址,並將暱稱「陳經理」、「Customer service」加為LINE的好友,「陳經理」、「Customer service」復向己○○佯稱:可以借款,但需先繳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及184號1樓「統一超商光彩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號。 111年3月17日15時40分 5,000元 ⒈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4200卷37至39頁)。 ⒉己○○提出之統一超商繳費收據照片(警4200卷43頁)。 ⒊泓科科技之回覆資料(本院卷101頁)。 ⒋己○○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4200卷44至48頁)。 111年3月17日15時40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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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