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6號
CYDM,111,金訴,13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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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9年8月至10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某甲)之要求,同意擔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項之車手,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甲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 ),由庚○○先向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取得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向其不知情之 友人張宗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張宗盛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B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某甲, 詐欺取財正犯再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一至八所示方式,詐騙戊○○、丁○○、己○○、丙○○、乙○○、 莊品洋邱慶輝、陳祥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戊○○、丁○○ 、己○○、丙○○、乙○○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轉帳 至A帳戶內,莊品洋邱慶輝、陳祥鄞則分別將如附表編號 六至八所示款項轉帳至B帳戶內。庚○○再依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嘉義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英門市,自A帳戶提領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另 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依序前往嘉義市西區友愛路29



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 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戊○○、丁○○、己○○、丙○○、乙○○ 、莊品洋邱慶輝、陳祥鄞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 間、地點、金額及庚○○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使詐騙所得款項之金流形成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戊○○、丁○○、己○○、丙○○、乙○○、莊品洋邱慶輝、陳祥鄞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丁○○、己○○、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及莊品洋邱慶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36卷 】第86至8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卷【下稱本院金 訴374卷】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提款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此部分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05年間在上海有借「 張志彬人民幣5萬元,「張志彬」表示有人要還他錢,可 以間接還錢給其,「張志彬」便將A帳戶提款卡寄給其,其 打電話詢問甲○○提款卡密碼,並提領A帳戶內的款項,之後 甲○○通知其款項有問題,其就將領得之款項及A帳戶的提款 卡都交給甲○○。其於106年間在中國幫友人「Jennifer」付 了人民幣21萬元的貨款,然後就聯絡不到「Jennifer」,一 直到109年8月間,「Jennifer」打電話說要匯錢還給其,其 便向張宗盛借用B帳戶,「Jennifer」說會請一個大姊匯款 ,款項匯進去後,其便將款項領出來,領了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後要再提領就無法領了等語。經查: ㈠戊○○、丁○○、己○○、丙○○、乙○○、莊品洋邱慶輝、陳祥鄞 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方式詐騙,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戊○○ 、丁○○、己○○、丙○○、乙○○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轉 帳至A帳戶,莊品洋邱慶輝、陳祥鄞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八



所示款項轉帳至B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639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 、丁○○(見警卷第22至24頁)、己○○(見警卷第36至37頁) 、丙○○(見警卷第44至45頁)、乙○○(見警卷第54至55頁) 、莊品洋(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39號卷【下稱追加警卷 】第13至14頁)、邱慶輝(見追加警卷第10至12頁)、被害 人陳祥鄞(見追加警卷第6至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就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戊○○受騙部分,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 畫面1張(見警卷第15頁);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丁○○受騙 部分,有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畫面3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 取畫面1張(見警卷第26頁);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己○○受 騙部分,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1張(見警卷第38頁 );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丙○○受騙部分,有手機通聯紀錄擷 取畫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各1張(見警卷第46頁 );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乙○○受騙部分,有網路銀行匯款紀 錄擷取畫面1張(見警卷第56頁);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莊 品洋受騙部分,有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追加警卷第18至30、32 頁);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邱慶輝受騙部分,有與詐欺取財 正犯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 份、匯款回條聯1張、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追加警卷第49至 64、71頁);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陳祥鄞受騙部分,有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各1份(見追加警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稽,另有A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B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足憑(見110年度 偵字第50號卷【下稱偵50卷】第35至36頁,追加警卷第94至 96頁)。又被告有向甲○○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又向張宗盛 借用B帳戶使用後,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款 項共12萬元後取走自行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50卷第 45至47、99至100頁,本院金訴136卷第77至83、277至285頁 ,本院金訴374卷第45至51頁),並經證人甲○○於偵訊時( 見偵50卷第29至30頁)、張宗盛於偵訊時(見偵50卷第75至 79頁)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0月18日嘉民警偵字字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6頁,110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69至7 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是「張志彬」、「Jennifer」欲償還其款項而匯 款至A帳戶、B帳戶內,其再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 項等語,然被告就此節均未能提供諸如其與「張志彬」、 「Jennifer」之對話紀錄、借款收據或其他資料加以佐證 ,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提領時間及金額, 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戊○○、丁○○、己○○、丙○○ 、乙○○之款項分別係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51分59秒至 7時25分5秒間匯入A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晚間7時25分33 秒,提領12萬元;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莊品洋之3 萬元係於109年8月11日晚間8時30分56秒匯入B帳戶,被告 即於同日晚間9時15分,提領3萬元;就如附表編號七至八 所示部分,邱慶輝、陳祥鄞之款項係於109年8月12日下午 3時58分、6時5分至6分匯入B帳戶,被告即於同日晚間9時 47至49分提領9萬元等情,有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B帳 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50卷第 35至36頁,追加警卷第96頁),可見被告均是在被害人戊 ○○、丁○○、己○○、丙○○、乙○○、莊品洋邱慶輝、陳祥鄞 將款項匯入A帳戶、B帳戶之同日,且於款項匯入後經過未 久即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倘被告僅係提領他人 償還其之款項,殊難想像被告均能剛好在被害人將受害款 項匯入A帳戶、B帳戶之後未久即將款項提領出。又被告如 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提領款項之方式,係持兩張不同之提 款卡,至3個不同地點提領款項,此與被告辯稱是在提領 他人償還款項之模式不同,反而與一般車手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時,為配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以及避免遭查獲而持不 同提款卡至不同地點提領大量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堪認 被告當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指示前去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之車手,被告就此亦為知悉。況車手負責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關乎行詐之人能否獲利,為詐騙犯行過程中 相當重要之角色分擔,主導詐騙犯行之人應當不會將此工 作交予完全不知情之人執行,否則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 人得完全配合指示提領款項,亦難確保該名不知情之人於 察覺有異時,不會向檢警舉發,致前功盡棄,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警察通知提領的款項可能有問 題,其就將A帳戶之提款卡跟領到的錢都交回去給「王先 生」即甲○○等語(見本院金訴136卷第83至86頁),是即 便依照被告所辯,被告於得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 項時,亦非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偵查機關,反而將款項交 予他人,與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之反



應不符,當可佐證被告明知其所提領者為詐騙所得款項無 訛。
  ⒊復參以甲○○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其有將A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是因為朋友介紹而出售給朋友,其知道是犯法 的,但因為經濟壓力沒有辦法,其是直接把存摺、提款卡 交給朋友,朋友事後有將存摺跟提款卡還給其,朋友說出 事了,有被拍到,領錢的人也是該位朋友,該位朋友好像 叫張有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36卷第30頁),經核已與被 告辯稱是因為「張志彬」要還其款項,才寄送A帳戶提款 卡給其,要其去提領,其並與甲○○聯繫取得A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136卷第78至81頁)不符,被告 所辯,已難信為真。又稽諸被告上開辯詞內容,就提領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部分,被告辯稱係其於105年間在 上海借給「張志彬人民幣5萬元,「張志彬」欲還款, 才將A帳戶提款卡寄給其,要其去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 金訴136卷第78至82頁),就提領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 款項部分,被告辯稱係其於106年間在中國,幫友人「Jen nifer」代付了人民幣21萬元的貨款,一直到109年8月間 ,「Jennifer」稱要透過一個大姊匯錢還給其,其便向張 宗盛借用B帳戶,讓「Jennifer」將款項匯入B帳戶內再去 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374卷第45至51頁),而被告 對上開辯稱內容,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業如前述, 又被告上開辯述內容,均係稱於105至106年間在中國地區 對他人取得債權,遲至109年間,該他人方突然稱要償還 債務,且未以現金或直接匯款至被告自身帳戶內,反而間 接透過他人匯款至A帳戶、B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其內款 項之方式償還,所匯入之款項又實則均為被害人因詐騙而 匯入之贓款,殊難想像有此巧合存在並連續發生,被告辯 稱所提領者係「張志彬」、「Jennifer」要償還之款項, 當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甲○○(見本院金訴136卷第90頁),惟甲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見本院金訴136卷第166 、185至198頁),又查無甲○○之其他聯絡方式,核屬不能調 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張宗盛,以證明被告有 請張宗盛去與銀行交涉將款項退回來(見本院金訴136卷第2 68頁),惟此經核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與本案無直 接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2款,均應 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據卷內事證, 固可認定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前去提領款項,然尚無法認定 被告有與除某甲以外之人聯繫提領款項事宜,是尚乏積極證 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乙事有所認 知或與實施詐騙犯行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應僅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某甲間,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所示8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照某甲之指示提領款 項,擔任確保詐騙犯罪所得之車手,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 利遂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亦使贓款之金流形成斷點,降低集團犯罪成本及遭查緝之 風險,提升實施犯罪之誘因,破壞正當金融交易秩序,動搖 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與戊○○、邱慶輝、陳祥鄞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賠償,並一 再借詞拖延,此觀諸被告之陳述甚明(見本院金訴136卷第1 67、248、265頁),並有調解筆錄2份、電話記錄3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金訴136卷第97至98、215、243至244、257、291 頁),可見被告並無面對其所為造成之損失之意,應得為不 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方式、獲得 12萬元報酬之數額(詳後述)、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 科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倉儲工作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36卷第286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 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提領得之款項共12萬元,由被告 全數自行取走使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374卷 第51頁,本院金訴136卷第28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提領得之款項12萬元,被告 供稱交予甲○○等語(見本院金訴136卷第83至85頁),雖甲○ ○於偵訊時陳稱其並未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136卷第30之 31頁),是該筆款項是否有交給甲○○,尚非無疑,然被告係 依照某甲之指示,擔任車手前去提領此部分款項,一般而言 均會交回予某甲,被告既否認有保留此部分款項,又無任何 證據可認定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後有取得報 酬,是尚無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9月底、109年8月11日前某日, 分別參與「張志彬」、「Jennifer」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經查,被告辯稱提領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係因「張志彬」、「Jennifer」 積欠其債務,其方分別前去提領「張志彬」、「Jennifer」 要求他人匯入A帳戶、B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無法採信,業如 前述(見理由欄二、㈡、⒈、⒊),則是否有「張志彬」、「J ennifer」等人及其等組成之詐騙集團存在,並非無疑。又 依據現有卷證,僅可得知被告當係依照某甲之要求前去提領 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款項,然某甲是否為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某甲如何與被 告聯繫、被告是否有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組織,均有 所不明,亦無諸如被告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以佐證 ,是尚無從逕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惟因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前述經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一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自稱為香都大飯店員工,佯稱飯店系統被入侵,導致誤買了20張住宿券,是否要取消云云,戊○○稱要取消訂單,詐騙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戊○○,自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 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51分、53分,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二段上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共9萬9,972元)至A帳戶內。 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25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英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13分,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台新銀行行員,佯稱之前購物刷卡紀錄錯誤,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解除錯誤刷卡紀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 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5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6,123元至A帳戶內。 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31分,撥打電話予己○○,自稱為新驛旅店客服人員,佯稱己○○先前消費的訂單在作帳時不小心放到團購訂單,要向銀行取消,避免遭重複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己○○,自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來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 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6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8,389元至A帳戶內。 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5時6分,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臉書賣家,佯稱丙○○之前購買香水的資料被駭客入侵,之前留的會員資料被轉為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云云,又撥打電話予丙○○,自稱為臺灣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 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0,010元至A帳戶內。 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明洞國際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乙○○在該網站之資料被升級為VIP會員,如要保留需再消費1萬2,000元,如不需保留,將與郵局客服人員接洽云云,又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 於109年10月19日晚間7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6,123元至A帳戶內。 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莊品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在網路上結識莊品洋,自稱為Rose,佯稱會介紹投資外匯,可以加入經理人的LINE云云,又以LINE帳號「Michae10778」與莊品洋聊天,佯稱可以使用MetaTrader 4平台進行投資,會教導如何操作云云,致莊品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內。 於109年8月11日晚間8時3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B帳戶內。 於109年8月11日晚間9時1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邱慶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邱慶輝,自稱為李安娜,佯稱可以使用TCC公司的MT4平台來投資黃金云云,又以微信暱稱「Andrea-TCC」與邱慶輝聊天,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才能開啟TCC帳號進行投資云云,致邱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內。 於109年8月12日下午3時58分,在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匯款30萬元至B帳戶內。 於109年8月12日晚間9時47分至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3次),合計提領9萬元。 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陳祥鄞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上結識陳祥鄞,自稱為莉莉,佯稱可以使用網站投資外匯云云,又以LINE暱稱「Darren」與陳祥鄞聊天,佯稱可使用TCC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祥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內。 ①於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B帳戶內。 ②於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B帳戶內。 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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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