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宸
張明順
劉宗達
陳宏明
曾子恩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洪昭男
簡嘉緯
郭淑惠
李佑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39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肆佰元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肆佰元與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丙○○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甲○○、己○○、癸○○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辰○○、丁○○、卯○○、甲○○、己○○、癸○○被訴殺人未遂、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戊○○2人係夫妻,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丑○○需錢孔急, 陷於急迫情形之際,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0時許,在丙○○ 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住處,借貸予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質押,且 約定利息以每10天為1期、每期3,000元,戊○○並於借款時即 先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丑○○實際僅取得27,000元,換算 年利率為406%(計算式:3,00027,00010365≒406%),期 間若逾期繳息,則併入本金複計利息之方式計算。㈡丑○○因 無力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遂於107年11月13日10時許,在 丙○○上揭住處,再次向丙○○借款4萬元,並簽立面額4萬元之 商業本票作為質押,且約定利息以每10天1期、每期4,000元 ,戊○○並於借款時即先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丑○○實際僅 取得3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406%(計算式:4,00036,000
10365≒406%),期間若逾期繳息,則再併入本金複計利息 。丑○○就前後2次借款,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 止,轉帳匯款至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繳息合計100,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8,000 元,應予更正)。
二、辰○○(綽號「孔雀」)與乙○○素不相識,緣乙○○於109年11 月21日凌晨某時,因酒醉後不慎在其好友蕭○○之臉書大頭貼 上誤按「幹」字,經友人通知後,乙○○立即刪除該文字,然 此事為辰○○所知悉,辰○○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乙○○ 出來面對並談判,並在乙○○的臉書留言:「出來跟我聯繫、 報警沒用」等語,辰○○、丁○○及另一名不詳男子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 月16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檳榔攤」前, 由辰○○率丁○○及該不詳男子與乙○○相約談判,辰○○先質問乙 ○○因其在蕭○○之臉書大頭貼按一「幹」字,致蕭○○錯失一筆 生意,損失一大筆錢,要求乙○○賠償,乙○○表示無法賠償後 ,辰○○即動打毆打乙○○之左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倒數5秒後,丁○○及該不詳男子即圍上來作勢毆打乙○○,辰○ ○並限乙○○於10秒鐘內回答欲拿多少錢出來處理,並稱伊的 少年仔也要喝茶等語,乙○○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自由 離去的權利,乙○○迫於情勢,擔心若不應允恐再遭毆打,遂 答應籌款20萬元作為賠償,辰○○、丁○○及該不詳男子始同意 乙○○離去。嗣乙○○與蕭○○取得聯繫,蕭○○表示不追究,且無 委請辰○○等人索取賠償等情,109年12月21日18時31分許, 辰○○電話通知乙○○須先支付5萬元,同年月23日15時許,辰○ ○復承前犯意而與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巳○ ○前往乙○○服務之嘉義縣○○鄉○○國小,要求乙○○拿錢出來處 理,乙○○表示已和蕭○○解釋清楚,且其身上沒有錢等語,辰 ○○、巳○○對乙○○表示若不給錢,將在○○國小舉白布條,讓乙 ○○沒有工作等語,巳○○並問乙○○身上有多少錢,乙○○懼怕若 不給付金錢將因此失去工作,遂將身上2,000元取出交給巳○ ○,辰○○、巳○○得款後始開車離去。
三、緣丑○○因向丙○○、戊○○夫妻借款,無力還款,因而逃居臺中 工作,避不見面,丙○○遂委託辰○○討債,辰○○、丙○○乃於11 0年7月中旬某日14時許,前往丑○○位於嘉義縣○○鄉○○村○○○0 0號之住處討債,惟未尋獲丑○○,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由辰○○向丑○○之父親子○○恫稱:必須找到丑○○ ,不然子○○要替丑○○處理債務,第二天會再來等語,隔幾日 ,辰○○再找巳○○加入討債,辰○○、丙○○復承前犯意而與巳○○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辰○○、簡嘉瑋共同 前往丑○○上址住處,並由辰○○向在場之子○○表示必須代丑○○ 償還借款,恫稱: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要叫小弟每天來門口 站等語,嗣辰○○看到子○○所有之自小貨車,遂對子○○表示「 小貨車也可以抵債呀!」,臨走前並要求子○○提供持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經巳○○撥打確認該行動電話號碼係子○○所持用 後,辰○○、巳○○始行離去,子○○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並因擔心家人之安危,迫於無奈,而向友人借得7萬 元後,親手交付給辰○○,辰○○自取35,000元之酬勞,另將35 ,000元交給丙○○。
四、案經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子○○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辰○○、丁○○及其等辯護人均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6頁),而該陳述復查無符合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上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被告辰○○、丁○○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丙○○、巳○○、戊○○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他卷二第225-226、271-2 73頁、本院卷第161、241、318、404頁)、戊○○(他卷二第 278-280、289-291頁、本院卷第162、242、405頁)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二第49-57頁),並有 商業本票2張之照片、被告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 07年11月26日止,丑○○以其前妻詹○○名義匯款之歷史交易清 單紀錄、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23、265-279頁、他卷○0 00-000頁)。查被告丙○○、戊○○先後2次借貸予丑○○之利息 為年利率406%,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 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相距甚大 ,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5分或3分之計算標準甚多 ,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 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 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 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 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 ,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丙○○、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丙○○、戊○○上開2次重利 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辰○○、巳○○、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辰○○辯稱:因乙○○在蕭○○臉書罵三字經,我傳訊問乙○○ 為何要那樣,因而發生爭執,那時有人說用金錢的方式,不 要計較,我有答應,我不是恐嚇他的意思(本院卷第161頁 ),被告巳○○辯稱:109年12月16日我沒有去「○○檳榔攤」 ,我只有於109年12月23日去○○國小,我是載辰○○去,還沒 到現場時,乙○○跟辰○○在講電話,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到 現場後,我去居中協調,乙○○給我2,000元,說是補貼我的 油錢等語(本院卷第162、241頁),被告丁○○辯稱:我只有 在旁邊看,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辰○○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辰○○主張當時是為了處理乙○○與其 好友蕭○○之糾紛,才與乙○○約在「○○檳榔攤」見面談判,過 程中係乙○○主動提及要給付20萬與辰○○,而後辰○○前往○○國 小向乙○○追討這筆錢,當時是基於沒有要到就算了的心態, 而辰○○都待在車上,甚至不曉得巳○○有下車向乙○○拿2,000 元的事情,乙○○在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只有巳○○向他要2,000 元,而辰○○待在車上等語,與辰○○所述大致相符,故辰○○上 開行為,應無妨害乙○○自由意志因而取得財物之舉動,自不 構成上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498頁)。經查: ⒈辰○○與乙○○素不相識,乙○○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因酒 醉後不慎在其好友蕭○○之臉書大頭貼上誤按「幹」字,經友 人通知後,乙○○立即刪除該文字,然此事為辰○○所知悉,並 在乙○○的臉書留言:「出來跟我聯繫、報警沒用」等語,於 109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檳榔攤 」前,辰○○率丁○○與乙○○相約談判,辰○○先質問乙○○因其在 蕭○○之臉書大頭貼按一「幹」字,致蕭○○錯失一筆生意,損
失一大筆錢,要求乙○○賠償,乙○○表示無法賠償後,辰○○即 動打毆打乙○○之左臉頰,乙○○答應籌款,乙○○才離去;嗣乙 ○○與蕭○○取得聯繫,蕭○○表示不追究,且無委請辰○○等人索 取賠償;109年12月21日18時31分許,辰○○電話通知乙○○後 ,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 車搭載巳○○前往乙○○服務之嘉義縣○○鄉○○國小,要求乙○○拿 錢出來處理,乙○○拿出身上2,000元給巳○○,辰○○、巳○○得 款後始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辰○○、巳○○、丁○○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二第22-24頁、本院卷第320-336頁 ),並有辰○○臉書留言紀錄翻拍照片3張、辰○○臉書留言紀 錄翻拍照片1張、員警密錄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75-8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臉書隨便加好友有 加到蕭○○好友,我跟辰○○、張○○(即丁○○)、蕭○○都不認識 ,辰○○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在「○○檳榔攤」時辰○○動 手打我左臉頰,辰○○、張○○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把我圍起來 ,語帶恐嚇,類似說我不答應他,他們就要動手,辰○○一倒 數54321,另外2人就跟著站起來,作勢揮拳要打我,後來我 跟蕭○○聯絡,蕭○○表示不追究,109年12月23日辰○○及其太 太、巳○○開車到我工作的國小找我,巳○○問我有多少錢,我 就跟他說我只有2,000元,我被逼要拿2,000元給巳○○,他們 說如果我不給他們錢,他們就要到我工作的國小舉白布條, 我因為害怕才給他們2,000元等語(他卷二第22-2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辰○○、丁○○、巳○○,109年1 2月辰○○打網路電話我,他說我在蕭○○臉書上留言不雅文字 ,後來我有刪除了,他在網路上留言找我,我才認識辰○○, 他綽號是「孔雀」,我問到一些附近的人,他們告訴我「孔 雀」在地方上算是有在混的,之後辰○○、丁○○及另外一個陌 生男子,去「○○檳榔攤」找我,巳○○沒有去,辰○○用恐嚇的 口吻說蕭○○在網路上做生意,我在臉書留言不雅文字致他損 失,跟我要錢,一開始說要36萬元,他們就在旁邊開始倒數 54321,說我要不要答應,站起來作勢要圍我、打我,辰○○ 有打我1下,我會害怕,我當時想離開那個地方便答應他20 萬元,我有透過朋友向蕭○○解釋,蕭○○跟我朋友表示,辰○○ 對我恐嚇取財不是他授意的,我也向蕭○○解釋道歉,蕭○○也 接受我的道歉,我就沒有欠蕭○○20萬元,之後辰○○又打電話 給我跟我要這20萬元,有時半夜打,有時白天我沒接到,有 時也會網路留言在民雄大小事,造成我身心恐懼,辰○○說如 果不給他們錢,就要到我工作的國小舉白布條,後來辰○○打
電話說109年12月23日15時許,要過來○○國小找我談20萬元 的事情,當時我到○○國小側門跟他會面,辰○○、巳○○及一名 不認識的女子到達時,那名女子坐在汽車後座沒有下車,辰 ○○把窗戶降下來跟我講話,沒有下車,我站在窗戶旁邊,巳 ○○是駕駛,他從駕駛座下來站我旁邊,我跟辰○○說我跟蕭○○ 解釋清楚,跟他沒關係了,辰○○就說現在這筆換變成說是我 欠辰○○20萬元,我就跟辰○○說沒有這樣子的,巳○○就跟我說 「看我有多少錢可以跟他處理」,他們來我上班的地方找我 ,又與之前發生的事情有關,我會害怕,我想息事寧人,先 拿身上的2,000元交給巳○○,他們才離開,隔天我去報案, 報案後辰○○還是有打電話跟我要剩下的款項,我就把他電話 封鎖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20-336頁),核與被告辰○○於偵 查中供稱:蕭○○是我小時候的好朋友,我不認識乙○○,但臉 書是好友,因為乙○○在蕭○○臉書上留「幹」字,我認為乙○○ 公然侮辱,蕭○○是正常生意人,我才會故意跟乙○○說要拿錢 出來處理,不是蕭○○指使我的,我叫張○○(即丁○○之原名) 在嘉義大小事PO文要逼乙○○出來面對,我用臉書電話打給乙 ○○問為何要去我朋友臉書留「幹」字,我口氣很不好,第一 次我約乙○○到「○○檳榔攤」前恐嚇乙○○,我是跟張○○及另一 人去,巳○○沒有去,我說因為乙○○在蕭○○臉書上按「幹」, 害蕭○○錯失一筆生意損失很多錢,要如何賠償,乙○○回說不 知道,我動手毆打他左臉頰,其他二人將他圍起來做勢要打 他,我給他10秒鐘想,要拿出多少錢來處理,少年仔也要喝 茶,他回說沒錢,我們又將他圍起來,乙○○便答應回去籌20 萬元給我,第二次是跟巳○○去○○國小,我用三字經罵乙○○, 我跟他說你答應要給錢的事情都沒有處理,我叫他先籌幾萬 元給我,不然我就要找他麻煩,我要讓他很難看,巳○○有跟 乙○○講說「你要拿錢出來處理」,乙○○才會將身上的2,000 元拿給巳○○,巳○○到車上說要當油錢等語(他卷二第524-52 7頁),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乙○○於109年12月間在蕭 ○○臉書大頭貼留言「幹」字,辰○○於109年12月16日20時許 ,率領我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將乙○○約往嘉義縣○○鄉○○路「 ○○檳榔攤」見面後,辰○○說因為乙○○在蕭○○臉書上按「幹」 ,害蕭○○錯失一筆生意損失很多錢,要如何賠償,乙○○回答 說不知道時,辰○○即動手毆打乙○○左臉頰,我和另一名不詳 男子就將乙○○圍起來並作勢要毆打他,當下辰○○跟乙○○說給 你10秒鐘想,要拿多少錢處理,少年仔也要喝茶,乙○○回辰 ○○說沒錢,我們再次將乙○○圍起來,乙○○為了脫身答應20萬 元給辰○○,辰○○才放他走等語(他卷二第379-380頁)相符 ,由上情可知,本件僅為案外人蕭○○與乙○○之些許糾紛,與
被告辰○○根本無關,其竟夥同被告丁○○及該不詳男子、被告 巳○○藉前揭無端事由向乙○○索取顯不相當之賠償金,其實際 用意顯係以不法手段迫使乙○○交出財物,昭昭甚明。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 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 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 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被告辰○○在「○○檳榔攤 」前,先質問乙○○因其在蕭○○之臉書大頭貼按一「幹」字, 致蕭○○錯失一筆生意,損失一大筆錢,要求乙○○賠償,乙○○ 表示無法賠償後,被告辰○○即動手毆打乙○○之左臉頰,並倒 數5秒後,被告丁○○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起訴書記載為巳○○ ,應屬有誤)即圍上來作勢毆打乙○○,被告辰○○並限乙○○於 10秒鐘內回答欲拿多少錢出來處理,並稱伊的少年仔也要喝 茶等語,業經證人乙○○證述及被告辰○○供述如前,由此情可 知,被告辰○○、丁○○及該不詳男子,係有合同意思之分工合 作,共同向乙○○傳達乙○○必須當場答應賠償,否則可能再被 毆打,亦無法自由離去之意思,衡之社會常情,此等話語、 舉動當非單純探詢解決方案之協商,而是藉由對乙○○為即將 加害身體、自由之告知,藉以逼迫乙○○當場提出令人滿意的
賠償數字,自屬對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施以壓迫,圖使乙○○屈 從之恐嚇取財行為。再查證人乙○○明確證稱:我到○○國小側 門跟辰○○會面,辰○○把窗戶降下來跟我講話,沒有下車,我 站在窗戶旁邊,巳○○是駕駛,他從駕駛座下來站我旁邊,我 跟辰○○說我跟蕭○○解釋清楚,跟他沒關係了,辰○○就說現在 這筆換變成說是我欠辰○○20萬元,我就跟辰○○說沒有這樣子 的,巳○○就跟我說「看有多少錢可以跟他處理」等語,足徵 被告巳○○已知悉被告辰○○並無權利向乙○○索討20萬元,其緊 接在後出言「看有多少錢可以跟他處理」,顯意在配合被告 辰○○向乙○○施壓,雖僅此簡單一語,已足以使乙○○立刻交出 身上僅有之現金2,000元予被告巳○○,衡情以觀,若非乙○○ 已經被逼得無計可施而心生恐懼,當不致於有此反應,此情 亦應為被告辰○○、巳○○所明知,堪認被告巳○○已明知並有意 地借用被告辰○○、丁○○及該不詳男子等人先前已施加在乙○○ 身上之壓力,並有為被告辰○○向乙○○索討不法款項之意思聯 絡,且在場參與並為前開言語,助成恐嚇乙○○交付財物。佐 以證人乙○○證稱:109年12月23日隔天我去報案,報案後辰○ ○還是有打電話跟我要剩下的款項等語,顯見被告辰○○自始 至終均意在藉端索討不法款項,被告辰○○、丁○○及該不詳男 子在「○○檳榔攤」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 權利,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基於上述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說明,被告辰○○、丁○○及該不詳 男子、被告巳○○相互利用彼此犯行以自乙○○取得不法財物, 自應同負恐嚇取財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再論以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辰○○、丁○○、巳 ○○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乙節,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辰○○、丁○○、巳○○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應 堪認定。其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辰○○、丙○○、巳○○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被告辰○○辯稱:我那時受丙○○委託討債,沒有遇到丑○○ ,但有向他的家人說要追帳,我沒有跟他們說要叫小弟去家 裡亂這些話,只有說會再來找他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被告丙○○辯稱:我委託辰○○處理丑○○的債務,我只有帶 辰○○去丑○○家一次,只是要叫丑○○出來看如何處理債務,我 沒有恐嚇子○○,後來都是辰○○跟子○○見面等語(本院卷161 頁),被告巳○○辯稱:我只有去過子○○家一次,那次是我與 辰○○二人而已,辰○○說他沒有車,要我載他去,我不太清楚 辰○○對子○○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62、241-242頁);被告
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辰○○主張當時他只是代丙○○向 丑○○的家人催討債務,從未向子○○傳達如「不處理的話,就 要叫小弟每天來亂」之相關恐嚇言語,所以子○○才會平和地 向辰○○償還債務。子○○之女寅○○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來 的三人,她只有第一次在家,第一次確實是和平的,且她沒 有印象子○○有對她說過,如果不還錢,被告會叫少年來家裡 站」等語,故子○○指稱被告曾有對其恐嚇言語,尚屬單一指 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應難對辰○○為有罪之認定等語(本 院卷第499-500頁)。經查:
⒈丑○○因向被告丙○○、戊○○借款無力繳納,因而逃居臺中工作 ,並避不見面,被告辰○○、丙○○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前往 丑○○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討債,惟未尋獲丑○ ○,由被告辰○○向在場之子○○表示必須代丑○○償還借款,被 告辰○○看到子○○所有之自小貨車,遂稱「小貨車也可以抵債 呀!」,子○○向友人借得7萬元後,親手交付給辰○○,辰○○ 自取35,000元之酬勞,另將35,000元交給丙○○等情,業據被 告辰○○、丙○○、巳○○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二第 9-11、24頁、本院卷第337-349頁),並有被告辰○○、丙○○ 之對話紀錄(鑑識報告第64頁)、被告辰○○持用手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之鑑識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證述:110年7月中旬某日14時 許,有三人前來我家,一人是駕駛白色賓士自小客車之司機 ,另外二人是丙○○跟辰○○(綽號「孔雀」),他們抵達我家 後,問我兒子丑○○有沒有在家,我說「沒有、他很久沒回家 了」,辰○○向我表示要丑○○出面處理兩張本票的債務問題, 不然就看我們有沒有辦法處理,我表示我沒有辦法,但對方 撂下狠話、表示一定要處理。約2、3天後,辰○○與前次駕駛 之男子向我討債,不過這次是駕駛另一台休旅車,辰○○到場 後就用很兇惡的口氣,叫我要處理我兒子之債務,如果我不 處理的話,就會叫他手下小弟每天到我家亂,我當下十分擔 心家裡的安全,要離開前,辰○○和駕駛之男子有靠近我的貨 車,又返回我家中對我說:「你外面停的那台貨車也可以抵 債啊!」,後來又叫我提供我的手機號碼給他們,他們其中 一人有當場試撥我的電話,確認我說的號碼是真的,隔天下 午,辰○○撥打手機給我,問我到底要怎麼處理這筆債務,我 向他說我現在還籌不到錢,跟他表示我看狀況怎麼樣再回覆 他,後續我透過朋友找到丙○○,向其討論能不能把本金7萬
元一次付清,就不要計較利息錢,丙○○答應並表示現在都交 給辰○○處理,他會叫辰○○去我家中跟我收取,又隔日,辰○○ 就獨自駕駛一台自小客車到我家中,我就將7萬元交給他, 辰○○就將現金點收,把本票2張交還給我後就離開了,7萬元 是跟我小女兒借的,因為我擔心我本人之人身安全,及時常 會返回家中探視陪伴我的年幼孫子們的安全,在十分不得已 的情況下,我才會交付7萬元現金等語(他卷二第9-11、2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丑○○跟丙○○借錢,110 年7月中旬某日14時許,辰○○(綽號「孔雀」)跟丙○○進來 我嘉義縣○○鄉○○○家裡討債,他們是搭乘一台白色賓士車過 來,當時我女兒寅○○也在家裡,辰○○說丑○○欠錢,他們來找 丑○○要錢,我跟他說丑○○都沒有回來、沒有聯絡了,辰○○叫 我找到丑○○出來解決債務問題、我可不可以先處理一下,我 說我沒錢,他們叫我要找到我兒子,第二天會再來,當時我 心裡有壓力、會害怕,隔幾日,辰○○再跟巳○○開一台休旅車 過來,當時我在外面坐,他們在門口庭院,問丑○○有沒有回 來,我說沒有,他跟我講幾句話就到外面去走了一圈,他說 我有貨車可以賣,我說貨車不是我的,辰○○說我看怎麼樣、 一定要處理、如果不處理的話每天要叫小弟去我家站,也有 說要去亂,辰○○講的時候,巳○○也在旁邊,巳○○說如果可以 就趕快處理,他們要我留下我的手機號碼,打我的手機確認 會響,也用手機拍我的門牌,大概停留半小時然後離開了, 我會害怕,因為我家裡有小孩子,怕發生事情,隔天辰○○還 是有陸續打電話跟我討這筆債務,我叫我朋友打電話給丙○○ ,問他可不可以不要利息,本金還給他就好,丙○○有答應, 我就跟我小女兒借錢,隔天要給錢時,我打給丙○○,丙○○說 會叫「孔雀」過來,因為他債務都交給「孔雀」處理,隔一 小時辰○○就自己一個人來拿錢,我拿7萬元現金給他,他將2 張本票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7-348頁),核與證人寅○○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剛好我 回嘉義縣○○鄉○○村○○○0號我娘家,當時我在客廳裡,有一台 白色車開進來庭院,總有3個人,駕駛在車上沒有進來,辰○ ○、丙○○走進來說要我弟弟丑○○欠錢,要找丑○○,我爸爸子○ ○說丑○○不在,他們就講說要找丑○○,要丑○○還錢,在我家 逗留1、20分鐘,這次比較和平,之後我不在家,我父親轉 述他們還有來我家用恐嚇的語氣催討債務等語(警卷第237- 239、本院卷第350-355頁),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丑○○的債主,我找不到丑○○,我跟辰○○是朋友,常有 一些年輕人跟在辰○○旁邊,應該是屬於那種大哥、小弟,常 常聚在一起,我就跟辰○○說不然丑○○有一筆帳已經擺很久了
,辰○○如果缺錢要討就去討,如果有討到就一人一半,辰○○ 有答應,第一次是我約辰○○去丑○○家找他,有一個年輕人開 一台白色賓士載辰○○,可是丑○○不在家,只有他爸爸子○○在 ,子○○說找不到他兒子,我們是講不然就請丑○○回來好好談 ,後來子○○託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說好、這 筆債務我都交給辰○○處理了,叫他直接跟辰○○聯繫,因為我 委託辰○○了,後來都是辰○○去,所以直接找辰○○就好等語( 本院卷第458-462頁)相符,足認證人子○○之上開證述內容 洵堪採信。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 為必要。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 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 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諸常情,被告丙○○倘係單純催討債務,只須 一人到場即可,並無委請被告辰○○陪同前往之必要,同理, 若被告辰○○催討債務時,僅欲以平和、合法之手段為之,亦
無糾集被告巳○○共同前往之理,是被告丙○○特意邀約被告辰 ○○,被告辰○○復再邀約被告巳○○同行,動機自非單純催債而 已,互核參照被告丙○○供稱:辰○○旁邊常跟著一些年輕人, 應該是屬於那種大哥、小弟等語,可知被告丙○○委託被告辰 ○○出面處理對丑○○之債務問題,並願給付所追償債權之五成 ,即屬一般民眾通常所理解之找黑道討債之行為,所看重者 即係其可能對丑○○或其家人製造畏怖或其他難以置之不理之 壓力,而使對方屈服而配合償還債務。參以被告辰○○、丙○○ 原先要找債務人丑○○出面處理債務,未遇丑○○,卻變成在談 子○○必須幫其子丑○○償還債務之事,其後辰○○復稱:子○○之 小貨車亦可拿來抵債、如果不處理要叫小弟每天來站或來亂 等語,巳○○亦附和稱:如果可以就趕快處理等語,並要求子 ○○提供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確認該行動電話號碼確係 子○○所持用等情,綜合被告辰○○等人與子○○談話脈絡及氛圍 ,顯係欲令子○○聯想被告辰○○等人具有黑道背景,若不幫丑 ○○處理債務,將可能使用暴力等不法手段行事以達成其目的 之意思,且其已掌握子○○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住址,即係對子 ○○表示其有能力隨時找上門,逃避無用,除了配合其要求處 理債務,別無他法安然脫身之警告意味,衡諸一般社會大眾 對於該舉止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子○○之恐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