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士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109年度偵字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陳士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粉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林子皓(綽號「小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09年2月底間某 時,經由與綽號「阿超」姜嚴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閒聊,獲悉姜嚴凱有從事電信 詐欺之相關經驗及技術,遂與姜嚴凱謀議,由其提供資金及 招募人手成立詐欺集團,姜嚴凱則提供關於硬體設備、詐術 方面之指引及運作,藉此謀取不法利益,姜嚴凱應允後,林 子皓即陸續遊說高瑀辰(綽號「嘴仔」、「大嘴」,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陳士浩( 綽號「阿福」)一同加入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計畫,擔任第 一線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林子皓見時機成熟,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租屋處,發起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由林子皓負責主持該組織及募集 組織運作所需要之資金,姜嚴凱則負責訓練、教導詐欺組織
成員並兼任實施詐術之第二線人員,其後林子皓、姜嚴凱各 自招募綽號「小凱」之林鉑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及賴鴻昇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令 林鉑昇、賴鴻昇與高瑀辰、陳士浩一同擔任第一線之實施詐 欺人員。姜嚴凱隨即成立暱稱為「向錢看齊」、「梅花板手 」之TELEGRAM、Skype等通訊軟體群組,作為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間聯繫之工具。嗣於同年3月4日,林子皓等人基於隱密 性之考量,決定將詐欺機房據點遷移至高瑀辰祖父位於嘉義 縣○○鄉○○村○○00巷00號之透天厝(下稱中埔機房),林子皓遂 駕駛高瑀辰所有之AUY-858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瑀辰、賴鴻昇 、陳士浩、林鉑昇、姜嚴凱將渠等私人物品及本案詐欺組織 相關設備搬運至中埔機房。其後林子皓等6人即基於3人以上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23 日1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中埔機房內,由高瑀辰、賴 鴻昇、陳士浩、林鉑昇等4人分別假冒中國大陸通信管理局 之客服人員,擔任第一線機手,姜嚴凱則假冒大陸地區之公 安,執行第二線機手工作,其方式是由擔任第一線機手之組 織成員,以「Bria」軟體電話撥打姜嚴凱提供之大陸地區人 民名單上所載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因其(即該接聽電 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遭不詳他人冒用申辦手機門號作為 犯罪工具,需配合調查云云,若該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 為真,成員即將電話轉接給姜嚴凱假冒之大陸公安第二線機 手,向該大陸地區人民誆稱因涉嫌犯罪而需配合調查,隨即 將電話轉接給不詳他人假扮之大陸地區檢察官(第三線機手 ),由該第三線機手向該受話人佯稱因調查犯罪需監管該大 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將存款轉匯款 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俾利監管云云,迨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將 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組織委請不 詳之車手集團,將該等不法所得提領而出,交由林子皓以詐 騙所得之7%、10%、9%等比例計算酬金發給詐騙之第一線、 第二線、第三線機手。高瑀辰、賴鴻昇、陳士浩、林鉑昇等 人,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別撥打網路電話給如附表一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惟因大陸地區人民未有因此 匯款而不遂。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1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中埔機房等處執行搜索,陸續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本件有關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賴鴻昇、陳士浩、林 鉑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證人程序具結訊問之供述部 分,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 據。至於被告賴鴻昇、陳士浩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非被 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證明其等本身之犯罪事實,不受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二、本案被告賴鴻昇、陳士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賴鴻昇、陳士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陳士浩、賴鴻昇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昇、陳士浩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8至111、113至 144頁;109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下稱偵2665卷,卷一第99 至102頁反面、104至111、139頁反面、181至192頁;偵2665 卷二第79至87頁反面、97、119至127、136至137頁;109年 度偵字第9760號卷,下稱偵9760卷,第200至202、204、210 頁,聲羈卷第38至40、44至47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69、32 3至329、331至334頁;本院卷二第23至35、144至146、163 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皓、姜嚴凱、林鉑昇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瑀辰於警 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一第3至15、28至43、44至76、146至151頁;偵2 665卷一第137至139頁反面、141至152頁反面;偵2665卷二 第98至101頁反面、152至157、169至170頁;偵9760卷第200 至205、210、495至498、503至504頁;聲羈卷第52至55頁; 本院卷一第323至334頁;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並有被告 陳士浩、林鉑昇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兩岸(跨境)被害人情資摘要表、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示意 圖、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平板電腦內容翻拍照片(通話 紀錄、通話結果)、中埔機房照片資料、台中機房照片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 報告、109年5月5日現場數位證物鑑識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109年6月16日嘉縣警鑑字第1090 028242號函暨其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DNA鑑定書、指 紋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5月26日嘉中警偵字 第1120008823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 日刑紋字第1120063586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 第337至345、347至403頁;警卷二第404至713頁;偵2665卷 一第12至96、112至135、154至161、167至174、197至221、 256至322頁;偵2665卷二第91至95、106至110、114至118頁 ;本院卷二第77至84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針對於構 成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以有別於「著手」前之 「預備」行為;而所謂已著手,當指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罪 計畫,行為人已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必要關連性之 行為,因此對行為客體之法益保護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該風險足以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組成詐欺集團而為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既係以實行詐財為目的而為詐術行 為,該詐術行為倘有侵害他人財產的危險性者,即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 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危險」,並非僅以法 益是否受損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如行為人所為足以動搖社會 大眾對法律之信賴,而破壞法律之安定性與法律秩序,亦屬 之。至其行為有無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 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以客觀上一般 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之,並非以 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判斷;且判斷之時點,為行為 時,而非行為後。則實行著手的概念,應以行為人已經開始 對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的行為,並明確表現其犯意的所在時 ,作為實行著手的時期。查:
⒈對於大陸地區被詐騙被害人之首先接觸方式,有採群發方式 者、亦有採逐一撥打方式者。就前者而言,通常係系統商業 者以自動撥號系統對不特定人之電話群發詐騙訊息,收到訊 息者若回撥訊息所附之聯絡電話,則透過一定軟體回撥至特
定電信設備,由一線機手所接聽;就後者而言,則直接由一 線機手透過網路電話或電信系統撥打給大陸民眾。本件依卷 內書物證觀之,被告賴鴻昇、陳士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方式,係透過一線機手逐一利用「Bria」軟體電話 撥打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此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 卷二第169頁)。可知被告賴鴻昇、陳士浩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係由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線機手採逐一撥打 方式進行接觸乙節,應屬無訛。
⒉再者,以本案詐欺罪而言,當詐騙集團遣人撥打電話給特定 民眾,其主觀犯罪計畫,便係透過該電話之接通而開始以事 先備妥之虛偽身分與捏造之情節行騙該民眾,企圖詐取該民 眾之私財,客觀上,撥打電話與接通開始實行詐術之構成要 件行為間亦有緊密且必要之關連性,除非因電話失效、對方 因故未接聽等因素而未能開始有效通話,否則,一線人員撥 通電話後,必緊接著開始對該民眾施以訛詐話術企圖詐財, 而使該受話民眾之財物有遭詐騙之可能,製造出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依據前揭標準,自當認定撥打電話本身已係詐欺行 為之開始實行,而非僅係著手前之預備行為。況本件依被告 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由所屬之一線機手撥打 電話給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係中國大陸通信管理局之客服 人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因其(即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 人民)個資遭不詳他人冒用申辦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需 配合調查云云,若該受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成員即 將電話轉接給集團內假冒之大陸公安第二線機手,向該大陸 地區人民誆稱因涉嫌犯罪而需配合調查,隨即將電話轉接給 集團內假扮之大陸地區檢察官(第三線機手),由該第三線 機手向該受話人佯稱因調查犯罪需監管該大陸地區人民之金 融帳戶,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將存款轉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 帳戶俾利監管云云,迨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將款項匯入渠等指 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組織委請不詳之車手集團, 將該等不法所得提領而出等節,此除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如前述外,復據同案被告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 林鉑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憑(見警卷一 第3至15、28至43、44至76、146至151頁;偵2665卷一第137 至139頁反面、141至152頁反面;偵2665卷二第98至101頁反 面、152至157、169至170頁;偵9760卷第200至205、210、4 95至498、503至504頁;聲羈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一第323 至334頁;本院卷二第23至35頁),另核諸扣案之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429至431頁)中,其上均已明列出各 被害人之姓名、公民身分號碼(本身即帶有出生年及日期)
、電話及居住區域,已有明確可聯繫被害人之個資,各該被 害人資料中則分別列有「再打不接」、「案掛」、「空號」 、「準備跳領導掛」等欄位,而如附表一所示「對象接聽電 話之狀態」欄位,均為一線機手打通電話後被害人之反應, 其中附表一編號2「旁邊電視聲」、編號34「沒文化」,則 分別指電話接通後聽到對方電話傳來電視聲音,及對方可能 年紀較大聽不懂等情,亦據實際撥打電話之被告賴鴻昇、陳 士浩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從而可知,本件被 告賴鴻昇既已著手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 被害人、被告陳士浩則已著手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縱因被害人並未因此完成匯款,然被告 2人已有前述著手之行為,其等犯行仍堪認定。 ㈢末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 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96號刑事判決)。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被告賴鴻昇、陳士浩陸續加入由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後,雖 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 詐欺集團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 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屬本案詐欺組織實行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賴鴻昇、陳士浩除二人共同向附表 一編號2之被害人撥打電話而屬共同正犯外,被告賴鴻昇就 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行為、被告陳士浩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行為,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賴鴻昇、陳士浩雖前後加入詐騙集團, 然進入詐欺集團後,已知悉參與詐騙分工之人除共同撥打電 話之人外,尚包括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等人,是被告2 人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 ㈣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21日生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 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 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 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 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 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 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 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 、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 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詐欺組織之詐欺計畫係由本 案詐欺組織機房成員及被告2人接續於電話中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 即由本案詐欺組織之車手提領款項後分配,而共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顯見本案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 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 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組織中均屬 於負責施詐之第一線機手,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 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 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組織中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一 線機手,而被告2人所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2人及同案被告林子皓、姜嚴凱、高瑀辰等人,此經被告2人 所供承,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本案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其內部分工結構、成 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足認本案詐欺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再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 案詐欺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係規定: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 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 ,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 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 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 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然就本 案而言,被告2人係在臺灣地區由第一線人員分別撥打附表一 各該被害人之電話,如有接通並開始有效之通話時,方由第 一線人員以集團事先編妥之身分等話術行騙,並非透過上開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 例如發送「電話欠費」等詐騙語音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渠等遵從語音指示回撥後再由集團遣人捏造話術行騙), 依據前揭立法理由之說明,自不該當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2人逐一撥打而向被害人施以詐騙後未遂,並無證據 足認其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之事證,起訴書認其等加重詐欺未遂之加重條件,除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另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部分,有 所誤會,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 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鴻昇就其本案「首次」(即附表一編號34)之加重詐欺 犯行及被告陳士浩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逐一 撥打電話之方式接觸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 民眾,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其行為各具獨立性、個別性, 所侵害者係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法益有 別,準此,被告賴鴻昇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係對不同被害 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法益有別,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士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上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9頁;本院卷 二第5至16頁),渠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陳士浩前既曾遭判刑並 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竟再犯本案,足徵被告陳士浩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合於累犯加重其 刑之立法目的,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亦無使被告陳 士浩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賴鴻昇已著手對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被害人、被告陳 士浩則已著手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惟無證據足認已詐得款項,應論以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就被告陳士浩部分,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是本案被告2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 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 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 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 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 得,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一線機手 角色,依集團上層指示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助長此類犯罪 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屬不 該,併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撥打電話詐騙被 害人之犯行,因被害人未因而匯款,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害,兼衡被告賴鴻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不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士浩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從事洗 車業,月薪約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賴鴻昇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賴鴻昇另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 證作業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二編號13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附表二編號14之粉色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分別為被告賴鴻昇、陳士 浩所有,且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雖均供承係供本案犯罪之 用,然均非被告2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72頁),亦無證據 證明屬被告賴鴻昇或陳士浩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獲有薪資或報酬(見本 院卷第17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獲有報酬,爰 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被害人電話 對象接聽電話之狀態 撥打電話者 1 吳曉娟 109年3月18日9時43分 00000000000 1線 一個人在家 高瑀辰 2 孫淑芹 109年3月18日9時20分 00000000000 1線 旁邊電視聲 賴鴻昇 陳士浩 3 劉秀云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4 劉秀蘭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愛人 高瑀辰 5 劉秀娟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6 吳淑芹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愛人 高瑀辰 7 姜鐵梅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玩 高瑀辰 8 姜鴻英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再打不接 高瑀辰 9 姬麗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說我是騙子 高瑀辰 10 姬凡漪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11 孔仲英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3線 送 高瑀辰 12 孔慶慧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3線 送 高瑀辰 13 孔照杰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報案態度變 高瑀辰 14 孔燕清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旁人 高瑀辰 15 孔祥掛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16 孔詮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準備跳領導掛 高瑀辰 17 孫世偉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18 孫麗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顯比利時 高瑀辰 19 孫麗華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守護者出現 高瑀辰 20 孫麗環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21 孫麗萍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顯英國 高瑀辰 22 李秀芬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甭管了 高瑀辰 23 任玉英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說不是本人 高瑀辰 24 鄭開敏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25 翟燕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26 邢兆勝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27 曹俊文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28 曲蘭香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瞎說八道 高瑀辰 29 趙春芝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停吧 高瑀辰 30 趙艷紅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31 霍星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糙我 高瑀辰 32 張兆榮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案掛 高瑀辰 33 曹二萍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2線 說不聽我的 高瑀辰 34 孫香芹 109年3月4日至22日間 00000000000 1線 沒文化 賴鴻昇 高瑀辰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黑色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2 橘色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3 銀色IPAD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4 銀色IPAD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5 銀色IPAD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6 中國移動SIM卡 5張 7 WIFI分享器外包裝盒 1個 8 SAMSUNG手機包裝空盒 (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9 SAMSUNG手機包裝空盒 (IMEZ000000000000000) 1個 10 黑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1 中國移動空卡 5張 SIM卡 1張 12 AYU-8580車輛違規單 1張 13 金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14 粉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15 SIM卡 2張 16 金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17 銀色IPAD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 18 陳鉑昇身分證 1張 19 銀色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