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戴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寧(下均稱被告)被訴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民國11 1年3月9日所查扣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戴寧手機」、 編號1-11「戴寧舊手機」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檢察官亦未 將上開行動電話列為待證事實之證據,復未於起訴書記載上 開行動電話應予沒收,故無留存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爰聲 請准予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扣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SIM卡1張),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所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 處罪刑,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暨門號與被告本案所涉犯罪 無關,未經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存卷可 考。準此,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應無留存之必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