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3號
CYDM,111,自,3,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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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瑞蓮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蕭茂榮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茂榮被訴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無罪。
蕭茂榮被訴110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茂榮基於無故侵入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9日7時42分(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為7時1 9分)許,未經自訴人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無故 擅自闖入自訴人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建築物前方 大門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而前揭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 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謂 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 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 ;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 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 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 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再者,無故 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 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 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則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 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 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 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 、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 社會倫理秩序規範,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 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18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茂榮之供述、證人周○○ 之指訴、自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 本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自訴人公司的 實質股東,我兒子蕭○○是董事,委任我行使董事、股東權利 ,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公司)由我擔任代表人,與 自訴人公司實質上是同一家公司,好○○公司的櫃檯在自訴人 公司裡面,我承租的好○○辦公室也在自訴人公司,我天天都 在那邊,我不是無故侵入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張○○為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公司之 前身為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公司係由被告與張○○ 共同出資成立,周○○為張○○之女,蕭○○為被告之子,周○○、



蕭○○各占自訴人公司2分之1股份,自訴人公司雖由被告之子 蕭○○掛名股東及董事,實際上由被告行使股東和董事權利, 被告參與經營。被告雖掛名為好○○公司之代表人,然張○○卻 實際左右好○○公司之營運,由張○○代表好○○公司出租嘉義縣 ○○鄉○○村○○○000號主題館中間位置給林○○之事實,足證被告 與張○○兩人共同投資之事業,形式上雖自訴人公司與好○○公 司獨立經營,實質上係以自訴人公司主導好○○公司之營運, 而自訴人公司門市櫃檯即為好○○公司之門市櫃檯,自訴人以 其與好○○公司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到期為由,主張被告不可 能基於承租人地位進入自訴人公司云云,顯不可採。本案導 因於被告父子與張○○、周○○母女對於公司經營權之爭,自訴 人企圖以刑事訴訟逼迫被告釋出公司經營權,周○○於110年1 1月18日將自訴人公司保全系統換成僅聽命於周○○之警衛, 周○○隻手遮天主導自訴人公司營運,且對被告之訴求置之不 理的狀態下,被告基於股東、董事身分,為釐清自訴人公司 之營運狀況,於110年11月19日進入自訴人公司,係為了行 使股東責問權,客觀上具有社會相當性,復未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並非無故侵入自訴人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8 7-190、209-21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時 間為7時19分)許,從鐵捲門旁側門進入自訴人公司位於嘉 義縣○○鄉○○村○○路00號建築物前方之土地,自訴人公司之人 員與被告均站在鐵捲門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23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31、239-242頁)。自訴人公司之上開建築物前方設置有 鐵捲門及側門,該建築物與鐵捲門之間之土地,自屬上開建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自 鐵捲門旁之側門走入自訴人公司建築物前方之土地,係屬進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進入、停留、離去自訴人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經 過情形,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110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自 訴人公司擔任保全,負責車輛、人員及門禁管制,110年11 月19日我有上班,當天早上大約7點40分左右,被告開車到 門口,我沒有把鐵捲門打開,那一天我們公司上級主管都已 經有交代過請被告不要進入,我規勸請他不要進入,可是他 還是要進來,他說他是股東,我沒有權利擋他,我就一方面 勸阻、一方面請主管過來跟他協商,他還是走進來,他人在 大門口而已,那時候我們主管也有到大門口請他出去,被告



被擋在門口,後來他就開車離去等語(本院卷二第67-69頁 )。
 ⒉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自訴人公司執行長,110 年11月19日早上7點45分左右,當時鐵捲門是關的,員工會 從小門那邊進來,那時被告的車子停在外面,他一直執意要 從旁邊的小門進來,保全沒有辦法認定他是員工,勸阻被告 不要進來,被告還是強行進來,保全趕快跟我們聯絡,我們 也有去勸阻請他離開,我們就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74-76 頁)。
 ⒊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自訴人公司經理,110年 11月19日早上7點多,我接到保全的通知被告闖入公司,當 下保全有請他離開,我也請他離開,但是他就是不聽我們的 勸阻,非要執意闖入,說要看頭看尾(臺語),不知道看什 麼東西,因為他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位,他只是跟自訴人 公司做出貨買賣的通路商及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辦公室,11月 19日租約已經到期了,他只是一個廠商,所以就請他離開等 語(本院卷二第95-97頁)。
 ⒋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王○○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有接獲民眾報案被告侵入自訴人 公司,我早上7點多到現場,看到雙方各執一詞,我有請被 告離開,他一直說有他權利進去,但最終還是有被勸離開, 接著我就回警局製作筆錄,自訴人公司委任周○○提告及製作 筆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05-107頁)。
 ⒌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欲 進入自訴人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先遭自訴人公司保全 拒絕其進入,被告向保全主張其為自訴人公司股東而進入上 開土地後,再遭保全會同執行長、經理等人員要求退去,嗣 經自訴人公司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7時許到場後,被告仍 向員警主張其係自訴人公司股東有權進入,嗣為警勸離之事 實。
 ㈢查蕭○○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94號案件偵查 中到庭證稱:花果公司的股份會在伊名下,是伊父親蕭茂榮 處理的,伊沒有出資只是掛名,110年12月22日伊有將花果 公司股份19萬8千股轉讓給蕭茂榮,因為伊只是掛名的,要 將股份還給蕭茂榮等語,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75-77頁),又依卷附蕭○○與被告於110年11月 19日簽署之委任書記載:「…二、甲方(即蕭○○全權委任 乙方(即被告)至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視察業務及代行甲 方之董事權限,花果椿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拒絕。…四、乙 方蕭○○於110年11月19日委任被告到自訴人公司行使董事、



股東權利,若遭抗阻,則乙方可代理甲方提出民、刑事告訴 。」,有委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頁),堪認被告所 辯其係自訴人公司實質股東,借用其子蕭○○名義登記為自訴 人公司股東且受蕭○○委任從事董事、股東事務乙節,尚非無 稽。復觀諸自訴人所提其於110年11月12日寄發予好○○公司 及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承租 坐落於嘉義縣○○鄉○○路00號1樓,租期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 日自一一○年六月一日止,本公司特此聲明屆期不再續約, 謹請貴公司於收到中止租約通知函三日內搬遷房屋點交返還 本公司,逾期不搬遷,本公司將貴公司物品依廢棄物清理法 處理,特此通知。」等語,可知於110年11月間,好○○公司 向自訴人公司承租位在嘉義縣○○鄉○○路00號1樓場所,仍由 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管理使用中,尚未點交予自訴人公 司實際占有使用。而被告基於自訴人公司實質股東、自訴人 公司董事蕭○○受任人、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進入自訴人 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欲了解、溝通公司營運或場所租 賃事項,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與 全無正當理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情形有 間,尚難認定屬「無故侵入」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是自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所憑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茂榮基於無故侵入之犯意,於110年1 1月19日11時10分許,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無故擅自闖入自 訴人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建築物,並進入展示中 心櫃檯,自訴人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11時18分許到場請 被告離開,被告不願離開,至同日19時許始離開。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案件之告訴,乃依法 有告訴權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 意思之訴訟行為,因此必申告犯罪事實與表示訴追意思二者 均兼備。




三、經查,自訴人公司執行長周○○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並未 提及被告110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侵入自訴人公司位在嘉 義縣○○鄉○○村○○路00號之建築物一事,亦未就此部分事實表 示訴追意思,此有110年11月19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99頁)。又證人即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警員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 0年11月19日我接獲民眾報案被告侵入自訴人公司,我於早 上7點多到現場,當時自訴人公司跟我說要提告,我請被告 離開,接著我就回警局製作筆錄,自訴人公司委任周○○製作 筆錄並提出告訴,製作筆錄時間是當天下午2點多,我不清 楚當天下午被告有沒有第二次闖入自訴人公司,也不知道自 訴人公司有無提告被告第二次闖入,這部分不是由我處理等 語(本院卷二第105-108頁);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北斗派出所副所長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19 日下午接獲民眾報案被告侵入自訴人公司,我和同事於當天 下午巡邏時前往處理,當時被告在現場,公司的人請他離開 ,我們也有請他離開,被告主張他有股份,我跟周○○說如果 提告就要來派出所筆錄,後續是其他員警處理,我是代班幹 部,我沒有參與製作筆錄或聽到筆錄提告的內容等語(本院 卷二第109-112頁)。則依前揭證人證述,亦難認自訴人就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部分,有表示訴追意思,自不能認為合法告訴。是 自訴人遲至111年11月3日始對被告提起此部分自訴,顯然已 逾前述6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故自訴人就此部分已不得為 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依法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5 號)部分,因前揭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7時42 分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 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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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村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